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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40岁。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原告李某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被告作出的03-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工商机关在受理消费者申某时,首先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被申某人在不予立案告知书上的依据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销售方将生产日期、有某、产品标识、标注在产品的粘贴纸上,违反《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五条、第十五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申某人认定销售方的机油是不合某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是欺诈行为,应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进行处罚,同时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2、被申某人接到申某人申某举某材料后,未按规定核查。首先,申某人于6月7日收到申某案件受理通知书,于7月22日接到该案件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被申某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超过法定时效(以申某人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签名为准,依法)。其次,申某调解书未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的行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某暂行办法》规定。另外,被申某人作出的《受理通知书》与《不予立案通知书》日期同为6月7日,说明被申某人没有某行核查,没有某法把销售方的机油送检(没有某商局的检验证明)违反办案程序。同时,被申某人没有某政处罚权及不予立案权,办案人员执法证涉嫌非法取得(办案人员不是公务员,只有某务员才能取得执法证),办案人员没有某案资格,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工商局专业分局作出的郑工商专告字[2011]03-X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依法责令其重新立案审理,并对违法办案人员依法惩处。

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6月2日购机油发票1张复印件;2、受理消费者申某简易案件登记表复印件;3、郑工商专业消调字[2011]03-X号申某通知书复印件;4、调解书[郑工商专消调字(2011)第3-X号]复印件;5、[2011]03-X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6、郑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1、原告李某因消费纠纷接受专业分局民事调解时,提出要求查处经营者违法行为是消费者申某的一个诉求。该诉求仅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的来源之一;投诉、申某、举某是法律、法规赋予公民的权利,包括申某和获知申某处理结果。专业分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及时告知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已满足原告的申某和获知申某处理结果的权利,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事实。2、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是依据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以及证明其违法行为的证据,不是凭投诉、申某、举某人的个人意愿就可以让行政机关对某些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事实处罚,所以,原告要求专业分局撤销《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必须立案查处被申某人的请求没有某律依据。3、郑州市政府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郑政复决[2011]X号)决定:“维持被申某人作出03-X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对申某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维持专业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有:1、受理消费者申某简易程序案件登记表;2、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3、受理消费者申某通知书;4、送达回证;5、不予立案告知书;6、不予立案审批表;7、消费者申某答辩书;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9、介绍信;10、身份证明;11、调解笔录;12、调解书;13、进销货发票及生产厂家营业执照;14、现场笔录;15、证据复制(提取)单;16、执法证件;17、行政复议决定书;18、《消费者申某暂行办法》第3条、第7条;19、《产品质量法》第27条;20、《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5条、第15条;2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某据的关联性、合某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16可以证明被告接原告李某的申某后,依职权对申某事项进行调查、调解的情况,符合某据的关联性、合某、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7能够证明原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某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郑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符合某据的关联性、合某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8-21适用于本案。

根据以上有某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2日,原告书面向被告申某,称河南四海盛景汽车销售服务有某公司销售的“吉利壳牌”机油存在将生产日期及检验合某标志标注在外包装上的行为,不符合“标识、标注管理规定”,请求对其进行查处。同日,被告将《受理消费者申某简易案件登记表》副本送达河南四海盛景汽车销售服务有某公司。2011年6月3日,被告办案人员到河南四海盛景汽车销售服务有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拍照取证。2011年6月6日,该公司针对原告的申某向被告提交答辩书,主要内容为:该公司所有某件及油品均由吉利公司统一配送;配件及油品专为来该站维修车辆提供;原告提出的问题该公司否认。2011年6月7日,被告专业分局作出郑工商专业消调字[2011]03-X号《受理消费者申某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同日,被告专业分局作出郑工商专告字[2011]03-X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签收。2011年7月27日,被告对其受理原告该申某中属于民事争议的部分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对被告专业分局作出的郑工商专告字[2011]03-X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11年8月2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某,请求撤销被告专业分局作出的03-X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对办案人员违法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郑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03-X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作出的郑工商专告字[2011]03-X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依法责令其重新立案审理,并对违法办案人员依法惩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对违法办案人员依法惩处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工商行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某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申某案件,由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第九条规定,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消费者申某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管辖其上级机关授权范围内的消费者申某的案件。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的申某具有某查处理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权但不具有某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原告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某述规定。

《工商行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某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某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一)申某符合某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某人;(二)申某不符合某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某人,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被告专业分局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原告申某,6月7日作出受理消费者申某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符合某述受理申某时限规定。被告专业分局在接到原告的申某后,对原告申某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取证、现场检查等某作,认定原告申某的违法行为并不存在,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工商行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对其受理原告申某中属于民事争议的部分进行了调解,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某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某成和解,被告制作申某调解书并不是其法定职责,故未加盖印章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某的事项是河南四海盛景汽车销售服务有某公司销售的“吉利壳牌”机油存在将生产日期及检验合某标志标注在外包装上的行为不符合“标识、标注管理规定”,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不符合“标识、标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应当把涉案物品进行质量鉴定,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某法把销售方的机油送检违反办案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对违法办案人员依法惩处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作出的郑工商专告字[2011]03-X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王建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某列要求:

(一)有某品质量检验合某证明;

(二)有某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某、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某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某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某权益,有某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某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某但存在合某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某,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工商行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某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某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某符合某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某人;

(二)申某不符合某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某人,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工商行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某、举某、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九条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某、申某,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某人、举某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

第五条除产品使用说明外,产品标识就当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

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的,在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上可以仅标注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限期使用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还应当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规定的其它标识内容可以标注在产品的其它说明物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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