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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陵县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张某某纠纷案
时间:2008-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陕民三终字第1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陵县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高陵县东二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陕西省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退休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阎良区坡底利民农资三店业主,住(略)。

上诉人高陵县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业公司)、张某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种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9日,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以下简称农林大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申请“西农979”植物新品种,申请号x.0,公告日2004年3月1日,公告号x,培育人王辉、李学军、闽东红、孙道杰、冯毅,品种来源为本申请品种是以西农2611为母本,以(91(8)64-26/95选1)F1为父本杂交后,经过连续自交选育而成。其中,91(8)64-26的杂交组合为陕229/西农881;95选1的杂交组合为小偃X号/西农84G6//小偃504,申请日前本申请品种未销售。200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授予“西农979”植物新品种权,属或者种为普通小麦,品种权人农林大学,品种权号x.0。

2005年8月4日,农林大学与种业公司签订了小麦新品种“西农979”生产包装销售权转让协议,协议规定:农林大学以20万元将其独家培育的“西农979”小麦新品种在陕西省境内的生产包装销售权转让给种业公司,有效转让期自2005年8月10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农林大学仅把“西农979”品种在陕西省的种子生产、包装、销售权转让给种业公司,除此之外,该品种的其它一切权利仍属农林大学独有。农林大学向种业公司提供“西农979”品种在陕西省境内的生产、包装、销售授权委托书,农林大学负责原种生产。自“西农979”种子生产、包装、销售权授权之日起,种业公司独家享有该品种在陕西省境内的生产、包装、销售权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名称使用权。种业公司负责该品种在陕西省境内的维权打假事宜。农林大学不得将“西农979”种子在陕西省境内的生产、包装、销售权授予种业公司以外任何一家企业或个人;协议还对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2005年8月10日,农林大学向种业公司签发了授权委托书,内容载明:兹委托种业公司为小麦新品种“西农979”的代理单位,其权限是种业公司独家拥有该品种在陕西省区域内的种子生产、包装、宣传、经营权和在此生产经营活动中占有该品种名称使用权。“西农979”已获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特别授权种业公司负责打击该品种在陕西省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各类侵权、假冒行为。委托期限从2005年8月10日至2010年10月31日。2005年10月8日,种业公司向农林大学支付了技术转让费20万元。2006年10月1日,种业公司购买了张某某销售的“西农979”小麦良种20公斤,计54元。2006年11月27日,种业公司致函高农公司称,高农公司销售“西农979”属侵权行为,并要求其赔偿损失2万元。

2007年1月23日,种业公司与农林大学签订的关于《小麦新品种“西农979”生产包装销售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约定的“种业公司负责该品种在陕西省境内的维权打假事宜”过于笼统,现将该款补充为“种业公司享有该品种在陕西省境内的种子生产、包装、宣传、经营权和在此活动中占有该品种名称使用权,对以上权利在陕西省境内发生的侵权行为和假冒行为,由种业公司追究其法律责任。”庭审期间高农公司认可其2005年销售过3000公斤“西农979”种子,但称系从华阴市种子公司购买的种业公司生产之该“西农979”小麦新品种,种业公司认为其并没有将“西农979”小麦新品种销售给华阴市种子公司。高农公司除提供华阴市种子公司的证明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阴市种子公司“西农979”小麦新品种是种业公司生产、销售。种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张某某销售的“西农979”系从高农公司购入。种业公司请求高农公司、张某某连带赔偿损失5万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种业公司放弃请求高农公司、张某某赔偿为此案而发生的实际费用。

又查明,2002年10月24日,陕西省农业厅向种业公司颁发了(陕)农种经许字(2002)第X号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各类农作物种子;经营方式为批发、零售;有效区域是陕西省境内;有效期限至2007年10月24日。2002年11月4日,种业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各类农作物种子的批发零售(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07年10月24日);化肥、农药、农膜的批发、零售。2006年5月22日,杨凌区农林局向种业公司颁发了(杨)农种生许字(2006)第x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再查明,1999年12月16日,高农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主要农作物常规大田用种和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等。2006年6月21日,高陵县农业局向高农公司颁发了(陕高)农种经许字(2006)第X号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农作物常规大田用种;经营方式为批发、零售;有效区域是高陵县境内;有效期限至2011年5月30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一、种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高农公司、张某某是否侵犯了“西农979”植物新品种权;三、如侵权成立,本案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关于种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确定。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是指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植物新品种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植物新品种,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植物新品种。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农林大学与种业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农林大学将“西农979”品种在陕西省境内的种子生产、包装、销售权转让给种业公司,除此之外,该品种的其它一切权利仍属农林大学独有。种业公司独家享有该品种在陕西省境内的生产、包装、销售权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名称使用权。种业公司负责该品种在陕西省境内的维权打假事宜。农林大学不得将“西农979”种子在陕西省境内的生产、包装、销售权授予种业公司以外任何一家企业或个人。2007年1月23日,种业公司与农林大学签订了关于《小麦新品种“西农979”生产包装销售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约定的“种业公司负责该品种在陕西省境内的维权打假事宜”过于笼统,现将该款补充为“种业公司享有该品种在陕西省境内的种子生产、包装、宣传、经营权和在此活动中占有该品种名称使用权,对以上权利在陕西省境内发生的侵权行为和假冒行为,由种业公司追究其法律责任。”由以上事实表明,农林大学与种业公司签订的协议符合排他许可使用合同的特征。考虑到种业公司作为“西农979”排他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在品种权所有人农林大学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并未侵犯农林大学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种业公司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之规定,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二、关于高农公司、张某某是否侵犯了“西农979”植物新品种权的问题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之规定,高农公司、张某某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擅自销售争讼之授权植物新品种,构成对种业公司排他实施“西农979”小麦新品种权的侵害,种业公司请求高农公司、张某某停止销售侵犯“西农979”小麦新品种权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高农公司称其系从华阴市种子公司购买的种业公司生产之“西农979”小麦新品种,仅提供了其2005年从华阴市种子公司购入3000公斤“西农979”小麦新品种的证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华阴市种子公司销售给其的“西农979”小麦新品种是种业公司生产、销售,故其辩称所销售之“西农979”小麦新品种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之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本案中,种业公司请求高农公司、张某某连带赔偿损失5万元,因高农公司、张某某系分别独立实施了侵权销售行为,加之种业公司对赔偿损失5万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因此其此项请求,依法不予全面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期间、范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高农公司损害赔偿额为5000元,张某某损害赔偿额为1000元。

综上,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高陵县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西农979”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本判决生效10日内高陵县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损失5000元,张某某赔偿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损失1000元;三、驳回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负担820元,高陵县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15元,张某某负担615元。

判决后,高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国家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使用的函》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获得品种权保护的种子,可以不需要授权。因此,高农公司销售“西农979”的行为不存在对种业公司构成侵权。2、一审法院对高农公司提供的购买华阴市种子公司“西农979”种子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不构成侵权。3、原审酌定5000元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种业公司答辩称:1、农业部办公厅的函既不是行政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不是本案的法律依据。2、上诉人既无农林大学授权给华阴市种子公司的证据,也无种业公司生产、销售给华阴市种子公司的证明,其不能证明有合法来源。3、本案依据《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判决上诉人赔偿5000元于法有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原审被告张某某已将1000元给付种业公司。

本院认为,农林大学与种业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种业公司独家享有该品种在陕西省境内的生产、包装、销售权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名称使用权。种业公司负责该品种在陕西省境内的维权打假事宜。农林大学不得将“西农979”种子在陕西省境内的生产、包装、销售权授予种业公司以外任何一家企业或个人。继而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约定的“种业公司负责该品种在陕西省境内的维权打假事宜”,现将该款补充为“种业公司享有该品种在陕西省境内的种子生产、包装、宣传、经营权和在此活动中占有该品种名称使用权,对以上权利在陕西省境内发生的侵权行为和假冒行为,由种业公司追究其法律责任。”由以上约定可知,被上诉人种业公司即享有在陕西境内对“西农979”植物新品种的排他使用许可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的规定,种业公司作为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判定种业公司有权起诉是正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规定,高农公司未经植物新品种权人同意擅自在陕西境内销售“西农979”植物新品种,侵犯了农林大学的植物新品种权。原审认定高农公司侵犯了农林大学的植物新品种权是正确的。高农公司关于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上诉人既无农林大学授权给华阴市种子公司的证据,也无种业公司生产、销售给华阴市种子公司种子的证明,其不能证明有合法来源。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酌情确定高农公司赔偿种业公司损失额为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高农公司关于赔偿无事实依据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陵县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小平

代理审判员同惠会

代理审判员李咏

二○○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罗亚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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