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广汉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0年9月20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以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2010)广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广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及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甲认为前女婿夏某某经常赌博疏于管教子女,多次因孙女夏xx的抚养问题与夏某某发生争吵。2010年9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段某甲再次在自已家中与夏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段某甲气恼之下,冲到路边卖肉摊贩苏某某卖肉的火三轮上抓起一把砍刀,持刀将夏某某暂住房房檐的石棉瓦砍烂,夏某某见段某甲用刀砍瓦,就在一旁对被告人段某甲说“你连我一起砍嘛”,被告人段某甲听后更为气恼,遂产生将夏某某杀死的念头,当即持刀向坐在门口的夏某某头部猛砍一刀,夏某某受伤后向外逃跑,被告人段某甲便持刀跟在夏某某后面追撵,当夏某某在跑离十多米远后不慎摔倒在路边的稻田内时,被告人段某甲冲上去再次持刀向夏某某头部、右某、左某腿等部位连砍数刀,夏某某挣脱爬起朝外逃跑,被告人段某甲仍继续持刀追砍夏某某,当地村民闻讯赶来劝阻,并将被告人段某甲所持砍刀夺下。被告人段某甲于当日在其家中被广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被害人夏某某被被告人段某甲持刀砍伤导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右某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广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夏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甲通过亲友已与被害人夏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夏某某认为在本案中自己也有过错,对被告人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段某甲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段某丙、沈某某、苏某某、高某、梁某、黄某丁、罗某某、左某某、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挡获被告人段某甲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清单,广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夏某某出据的谅解书,被告人段某甲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能全面、客某地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对其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本案由于被告人段某甲意志以外的原因,其杀人行为未发生死亡结果,是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夏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夏某某谅解,被害人夏某某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在庭审中以被告人段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其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段某甲依法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麦兴才
审判员何世明
人民陪审员李廷军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