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望非行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望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望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望城县X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执行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望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征收被执行人汪某某、李某乙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望计生征字(2008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汪某某、李某乙于1999年1月登记结婚,2000年10月合法生育第一个女孩,2005年8月合法生育第二个女孩,依法不具有再生育子女的条件,但双方于2009年6月又生育一男孩,属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申请执行人望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按照望城县X镇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69元的2倍分别对汪某某、李某乙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该决定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并于10月20日送达。被执行人汪某某、李某乙收到该决定书后,于2009年10月30日向乔口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交纳社会抚养费2000元,尚有x元社会抚养费未交纳。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望计生征字(2008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望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望计生征字(2008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汪某某、李某乙在2010年5月24日前自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x元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彭小斌
审判员汤智文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