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公交总公司退休工人。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董海生,辽宁明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公交总公司职员。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钢车辆厂退休工人。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董海生,辽宁明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公交总公司职员。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孙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卜忠英,辽宁德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郝爽,辽宁德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曾某某因与被告孙某丙、孙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曾某艳委托代理人董海生、孙某乙,被告孙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卜忠英、被告孙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郝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我们与死者孙某伟系父子、母子关系,被告孙某丙与孙某伟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7日孙某伟去世,其丧事均由二原告操办,共支付x元。在孙某伟病重期间,原告垫付药费1325元,孙某伟生前遗嘱约定退回的公积金、养老保险先给付原告孙某甲x元,总计x元,由原告所有。但被告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要求将孙某伟名下的丧葬费、公积金、养老保险金x.50元中的x元归原告所有,其余原、被告分劈。
被告孙某丙辩称:原告提出的不属于继承范围内的诉讼主张,本案不应予支持,原告所提相关的费用应根据法律规定执行。
被告孙某丁辩称:同孙某丙。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曾某某系被继承人孙某伟的父母;被告孙某丙与孙某丁系被继承人孙某伟的妻、女。2009年2月27日,孙某伟去世,在其单位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留有养老保险金8300元,住房公积金9220.48元,丧葬费x.50元,孙某伟的丧事处理,由二原告负责。
另查:孙某伟生前留有遗嘱,其后事由原告孙某甲办理,丧葬费由孙某甲结算,单位结算的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先行给付其父孙某甲x元,其余留给其女被告孙某丁。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孙某伟代书遗嘱、孙某伟口述遗书光盘、见证书、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证明材料等。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有继承权利。孙某伟去世后在单位留有住房公积金9220.48元,养老保险金8300元系与被告孙某丙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属于孙某伟的个人财产,即遗产为8760.24元。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孙某丙虽作为孙某伟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但被继承人孙某伟生前留有遗嘱,属于其名下的财产先给付原告孙某甲x元,剩余给付被告孙某妮,故本案适用遗嘱继承。关于丧葬费问题,因丧葬费系对死者处理后事的费用,不属于遗产的范畴,可由处理丧事者领取,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甲继承孙某伟养老保险金8300元、住房公积金9220.48元的1/2,计8760.24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马明霞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