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X霞、三妞),女,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5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5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监视居住(略)、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29日上午11时,公安民警在开封市X区X街X号院X号被告人李某甲家中,当场搜出毒品12.8克、毒品底料79.86克。经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所搜出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2011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认识公安人员可以帮忙跑事为由,在开封市X区X路梅园大酒店骗走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x元,后主动归还被害人x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乙X、魏某证言、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疑似毒品记录、上缴毒品单据、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非法持有毒品,应当以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案发前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上午11时,公安民警在开封市X区X街X号院X号被告人李某甲家中,当场从李某甲居住的房间内搜出疑似毒品12.8克、毒品底料79.86克。经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所搜出的12.8克疑似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以认识公安人员可以帮忙跑事为由,分别在本市汴京公园门口和公园路梅园大酒店附近骗走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x元。后经被害人催要,被告人李某甲分两次归还李某乙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
2010年4月29日上午10时许,我在本市X街X号院X号自己居住的房间内,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李某乙X携带的毒品9.9克和一包烟底。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又从我房间里搜出毒品2.9克。
2011年2月份的一天,朋友“小强”打电话说有事让我帮忙,后在梅园洗浴中心见到了“小强”和他的朋友李某乙。李某乙说他的车被派出所扣住了,问能否帮上忙,我答应了。第二天我对小强说,得先请客送礼,后李某乙在汴京公园门口给了我2000元。过了两天,我们几个人在全家来牛排店见面,我说给派出所刘X说好了,拿x元当保证金,先把车开走。当天下午李某乙在梅园大酒店附近给了我x元,我说大年初一之前让他把车开走,最迟不超过初二。春节过后,李某乙问我要钱,我分两次将x元退还给李某乙,下余2000元我花了。我不认识刘X,也没有对他说过这事。
2.被害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月31日,我的汽车因涉及一个案件被派出所扣了,我想托人把车弄出来。后通过朋友“小强”认识了一个叫“三妞”的女人。她说认识派出所的张X、刘X,并和他们关系不错,能帮我的忙。第二天小强电话对我说:先给三姐(即“三妞”)2000元,用于跑事请客。后我在汴京公园门口给她2000元。过了两天,在全家来牛排店见面时,三姐说给刘X说好了,让我拿x元当保证金把车开走。当天下午我在梅园大酒店附近给了三姐x元钱,她说大年初一之前让我把车开走,最迟不超过初二。但直到初十汽车也没要过来,我急了,就找她要钱。后她分两次将x元给了我,第一次给4000元,第二次给x元。之后我了解到,她根本没有问这个事,也没找过刘X。
3.证人张XX(别名:张X)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三妞找到我说熟人的车被刘X扣了,让我找刘X说说。我当时没同意,也没找刘X说过这事。
4.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份的一天,朋友李某乙说自己的汽车被公安扣了。后我约三姐到梅园洗浴中心见面。三姐说:她认识在繁塔派出所帮忙的张X,关系不错,能帮这个忙。第二天李某乙给三姐2000元,用于跑事。过了一天,我们几个在牛排店见面时,三姐说事情办好了,要先交x元保证金,汽车就能开走。后李某乙只给她x元。春节过后,李某乙对我说她也办不成,把钱要回来吧。后李某乙找她要过来4000元,隔有两天,三姐又把x元给了我,我转给了李某乙。
5.证人李某乙X证言证实:2010年4月29日上午10时许,我和小威(即魏某)携带毒品到本市X街。在附近一个厕所内,我让小威把毒品给我,我去和“三妞”交易,小威在外等着。“三妞”把我领到她家,我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三妞”毒品9克多和一包烟底。交易完成后,我刚走出院子,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6.证人魏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29日上午10时许,我携带毒品10克、烟底80克和李某乙X一起,坐出租车到本市X街。在一个厕所内,我把东西交给李某乙X,他去和一个女的交易。我在外边等着,几分钟后,公安人员将我们抓获。
7.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疑似毒品记录、上缴毒品单据、罚没收据证实:2010年4月29日上午11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X区X街X号院X号李某甲住处搜查和扣押毒品12.8克、底料79.86克、吸毒工具以及称量、上缴毒品和毒资7000元的事实。
8.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汴)鉴(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12.8克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9.照片一组证实:公安人员在市X街X号院X号李某甲家中查获的毒品及称量、吸食毒品工具。
10.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11.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1996)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6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及2005年5月31日被刑满释放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乙姝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堂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