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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诉被告牛xx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X路X村X幢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胡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宓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牛、宓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被告宓xx、牛之委托代理人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与被告牛在恋爱期间于2003年1月11日共同出资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房价为人民币708,116元,其中原告出资360,000元,被告牛出资348,116元。嗣后,杨xx与牛终止了恋爱关系,至今该房屋由被告牛使用。2010年3月24日,两被告曾就该房屋的析产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两被告撤回了起诉。原告认为,该房屋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又无自行协商分割的可能,故请求分割原告与两被告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如果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两被告房屋折价款1,500,000元,如果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500,000元。

被告牛、宓xx辩称,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确权。牛、杨xx在恋爱期间所购的系争房实际由两被告出资,要求将系争房产全部判归两被告所有。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之一;2、购房发票四张,证明系争房屋的购房价为708,116元,其中三张均有原告的名字;3-9、银行支付凭证一组,证明原告为购买系争房屋共出资人民币360,000元;10、袁杭青与杨xx身份证明,证明袁杭青是杨xx的母亲。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产证原件由被告持有,当初把原告名字写入产权证中,是考虑被告牛和原告杨xx存在结婚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原告出资购房;对于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件在被告处,其中2004年7月1日的发票上没有杨xx的名字,是因为当初杨xx没有到购房现场,所以发票上没有写杨xx的名字,另三次杨xx跟随同往,才在发票上写了杨xx的名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仅说明杨xx于2002年12月12日提取过50,000元,并不能说明原告给付了被告50,000元,也不等同于该50,000元就是购房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虽然收到了100,000元,但这是原告给付被告用于筹备婚礼的费用,该100,000元有敲定了婚事的性质,所以被告才将原告的名字写到房产证上;对于证据5-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于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100,000元是原告给予被告用于房屋的装修,被告于2005年1月6日将该款归还了原告,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0没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做如下补充,原告确实将上述360,000元交给被告用于购买系争房;由于原告看到了送到房产交易中心的收件收据,最后于2004年7月29日给了原告60,000元,2004年10月9日给了原告40,000元,该两笔费用不是装修款,是购房款,被告也没有还给原告。

被告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据1-2证明在恋爱期间,由两被告全部出资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并因念及牛与杨xx存在结婚的可能性,故将未出资的原告名字登记入系争房屋的房产证内;3、银行卡拉卡回执单6张,分别是2003年1月11日的315,058元、2003年3月8日的141,623元、2003年10月4日的46,000元、2003年10月4日的93,000元、2004年7月1日的10,811元、2004年7月1日的60,000元,4、上海爱家房地产有限公司发票4张,证据3-4证明系争房屋房款全部由两被告支付;5、工商银行牛账户明细,6、招商银行牛账户明细,7、建设银行宓xx定期存单及明细,证据5-7证明两被告在购买系争房屋之前及之时,已有足额存款独立全额支付房款,牛的上述两个银行账户是没有大额汇款进入的;8、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证明被告宓xx于2005年1月已归还了袁杭青的100,000元(2004年7月29日、2004年10月9日的汇款)装修借款;9、收楼通知书,10、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价款通知,11、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收款凭证,12、上海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专用收据,13、补交房款收据,14、上海市契税纳税申报表,15、契税缴款书,16、分时电表装置费发票,17、有线电视安装费发票,18、装修结算清单,证据9-18,证明上述费用由两被告独立支付,原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在购买房屋期间甚至装修后,原告没有实际入住过。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坚持原来的举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存折中的所有钱款都是被告的,其中有一半的资金是原告给牛的,再由牛存入银行后去支付房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来约定房产证登记为原告和牛,但在办理房产证时牛突然提出要加上自己母亲的名字,所以双方产生矛盾;对证据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所有钱都是被告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原告要在杭州的公司增资,被告就把该10万元归还给原告了;对证据9-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文件当时都在装潢的房间里,原告是一起参加装潢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与被告牛曾有恋爱关系,被告宓xx系牛之母。2003年1月11日,原、被告与上海爱家房地产有限公司订立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8.05平方米),房价为708,116元,购房款均从牛的账户中支出。2003年1月9日,袁杭青汇给牛100,000元。2004年7月29日、2004年10月9日,袁杭青共计汇给牛100,000元。2005年1月6日,宓xx汇给杨x,000元。2005年4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三人。现牛与杨xx已经中断恋爱关系,并已各自结婚。2010年6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价值为3,000,000元。

本院认为,牛与杨xx因准备结婚而购房,系争房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有,故系争房屋的产权一般情况下属原、被告三人均等共有,但是,本案系争房的份额是不均等的。首先、为了结婚而由男方出资准备婚房,符合一般之生活常理,购房款均从被告的账户中支出,故应认定为被告出资购房。其次,原告虽然从自己的账户中提取了100,000元汇入了被告的账户,但不久被告就将该100,000元还给了原告,故应认定为原告曾给付了被告100,000元用于购房。因此,在分割系争房的份额时,应根据原告在购房时的出资比例及房屋的现有价值进行测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杨xx在系争房中的产权价值为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牛、宓xx共同共有,被告牛、宓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1元,减半收取5,440.50元,由原告杨xx承担924.50元,被告牛、宓xx共同承担4,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良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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