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以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乙,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辩护人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黎某甲及其辩护人黎某乙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黎某甲为做生意,计划通过强行拍取裸照,然后再以敲诈的方式筹集人民币10万元,并选择其认识的被害人严某某作为作案目标。10月12日18时许,黎某甲打电话联系严某某,谎称找严某某帮拍洗发水产品相片,诱约严某某到本市X路X号金皇宾馆见面。之后,黎某甲马上携带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和封口胶等作案工具,赶到龙山路X号金皇宾馆,登记入住307房,并将封口胶收藏在房间电视柜内,将水果刀收藏在身上。待严某某来到宾馆,黎某甲骗严某某入房内,然后将房门反锁,提出要向严某某借10万元。在遭到严某拒绝后,黎某甲拔出水果刀威胁严某某不得离去,并掐、按压严某床上,遭到严某某的强烈反抗。后黎某甲强行抢严某某带来的相机,欲要强行拍下严某裸照,以此要挟严某某,此举也遭到严某强烈反抗,严某某继续与黎某甲进行搏斗,用嘴咬黎,用脚踢黎,严某某的手掌也被黎某甲水果刀割伤。后严某某找准机会冲出房间呼救,黎某甲见事情败露,即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及其辩护人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及其病历、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金皇宾馆旅客住宿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黎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黎某乙认为本案勉强可定敲诈勒索罪,但被告人黎某甲有拍裸照的计划而客观上并未实施,属犯罪预备;黎某甲威胁严某某借钱而没有得到,属未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严某某离开后,黎某甲没有继续追赶威胁索要,属主动有效的犯罪中止。最后请求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黎某甲免除处罚。对此,本院认为,经查黎某甲事前计划通过强行拍裸照来敲诈被害人严某某的钱财,并准备好封口胶和水果刀等作案工具,且其已诱约了被害人严某某到金皇宾馆,并实施了暴力威胁严某某,欲强行拍严某裸照,在遭到严某某的强烈反抗并冲出房间后,黎某甲才逃离现场。上述一系列的事实,充分说明黎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并非是有计划而未实施的犯罪预备,更非黎某甲主动有效的犯罪中止,对辩护人提出的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胡石莲
人民陪审员梁栋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孔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