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酒后泄愤,持空酒瓶和石头,来到本市X路X号建行文澜支行,砸坏二台柜员机的显示屏、防爆屏和银行钢化玻璃门一块、灯箱等,后又持空酒瓶砸坏停放在珍宝巴士公司门口的一辆公交车前挡风玻璃和运钞车车尾漆面,被毁坏物品总价值76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建设银行文澜支行提供的报价函、工程预算单及其员工邱某某的陈述、被害单位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机动车行驶证及其员工曹某某、黄某、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钟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钟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文澜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5085元。

三、责令被告人钟某退赔被害单位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孔庆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