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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78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生于1965年,汉族,住(略),系李某甲的姐姐。

被告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原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7月13日,被告晋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用于建学校,约定2010年3月13日到期。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没有如期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经杨继动介绍,被告晋某某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被告晋某某出具了内容为“借到李某甲现金肆万贰仟元整(x元);期限二十个月,阳历08年7月X号,到期时间2010年3月X号;借款人晋某某、担保人杨继动”的借条一份;杨继动在该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署名。被告晋某某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晋某某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晋某某出具及担保人杨继动署名的借条为证,现原告李某甲要求偿还,被告晋某某应予以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博全

审判员杨刚

审判员王新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庆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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