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梁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称:2009年8月22日,被告梁某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略),该信用卡自2010年2月22日出现透支至今未归还,截止2011年4月27日透支本息款项合计达到2617.76元。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息2617.76元及后期利息、滞某、超限费(自2011年4月28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金穗卡章程、金穗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催收资料详细信息、交易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梁某尚欠原告截止2011年4月27日的透支款本息2617.76元及后期利息、滞某、超限费的事实。
被告梁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公告送达期满后未提出异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贷记卡的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某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本息2617.76元及后期利息、滞某、超限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透支款本息人民币2617.76元并自2011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滞某、超限费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林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