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乙的女朋友袁某在株洲市X区X路“华地休闲中心”因卖淫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杨某乙要求“华地休闲中心”的老板肖某给袁某送衣物和伙食费。肖某就从袁某寄存在他那的钱中拿了一百元作为伙食费送到拘留所,袁某出来后将此事告知杨某乙。同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以肖某欠钱为由,纠集杨某乙某(另案处理)、“小东北”等五人,窜至株洲市X区X路将被害人肖某非法拘禁到醴陵市X镇自己的家中,对肖某实施捆绑和殴打,威胁其赔偿七千元,肖某被迫无奈答应,并在次日凌晨5时许从杨某乙的家中逃脱。当日上午10时,杨某乙等人又窜至株洲市X区X路“华地休闲中心”将被害人肖某的妻子谢某非法拘禁到醴陵市湘苑客楼X号房间,威逼谢某打电话联系肖某要其送七千元。后杨某乙发现肖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就威逼谢某将身上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铂金戒指、一台黑色旧诺基亚手机及150元现金交出来后让谢某离开。经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为3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某乙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谢某陈述,证人邱某、袁某证言,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0]株天价认证字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法医)字[2009]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材料,杨某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纠合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非法拘禁等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乙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庆林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彭某奇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