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2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安阳市X路三角湖附近的“同济寄卖行”内,明知是赃物而仍以90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张某某、燕某乙、胡某、张某某(以上四人均已被判刑)等人抢劫被害人梁某、燕某丙的“英克莱”(价值人民币1785元)、“奥斯”(价值人民币1800元)牌电动车两辆。
2、2008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安阳市X街西段其经营的“海成电动车修配门市”内,明知是赃物仍以40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张某某、燕某乙、张某某、刘某丁(以上四人均已被判决)等人抢劫受害人雷某的“柳叶”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67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安阳市X路三角湖附近的“同济寄卖行”内,明知是赃物而仍以90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张某某、燕某乙、胡某、张某某(以上四人均已被判刑)等人抢劫被害人梁某、燕某丙的“英克莱”(价值人民币1785元)、“奥斯”(价值人民币1800元)牌电动车两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在明知所收购的电动车系非法所来的情况下,仍以900元的价格收购张某某、燕某乙、胡某、张某某等人的两辆电动车的事实与证人张某某、燕某乙、胡某、张某某陈述的其将抢劫来的电动车卖给刘某甲的事实相一致。证人梁某、燕某丙证实其二人的电动车被张某某、燕某乙、胡某、张某某等人抢走的事实能相印证。有电动车的估价鉴定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2、2008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安阳市X街西段其经营的“海成电动车修配门市”内,明知是赃物仍以40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张某某、燕某乙、张某某、刘某丁(以上四人均已被判决)等人抢劫受害人雷某的“柳叶”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在明知所收购的电动车系非法所来的情况下,仍以400元的价格收购张某某、燕某乙、张某某、刘某丁等人的电动车的事实与证人张某某、燕某乙、张某某、刘某丁陈述的其将抢劫来的电动车卖给杨某某的事实相一致。证人雷某陈述的其电动车被张某某、燕某乙、张某某、刘某丁等人抢走的事实能相印证。有电动车的估价鉴定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某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