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榜(又名杨X)男,回族,农民,住内乡县X镇X组。
被告黄某乙,男,住(略)。
原告杨榜诉被告黄某乙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黄某乙和我认识,因经济困难,找到我,问我借现金5万元,并给我打有5万元借款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无奈,特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法庭出示了5万元借款条据,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榜现金五万元整(x元)黄某乙2009年6月17日”并向法院提供证人:
1、杨彩芝,女,生于1964年6月,回族,住内乡县X镇X组。
2、水金平,女,生于1966年4月,回族,住内乡县X镇X村X组。
3、杨柯瑞,女,生于1985年8月,回族,住内乡县X镇X村。
三位证人,均到庭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未答辩。
原告的证据与三位证人的证词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借原告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6月17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杨榜借款5万元现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推拖不给,无奈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却没有清偿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理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依法追要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收到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榜借款现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付清)。
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剑立
审判员吕继普
审判员孙仲杰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符朝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