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2007年11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7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2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11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被本院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谎称自己是中国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与被害人杨×商定为其办理信用卡。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约被害人杨×在本市人民公园附近的工商银行领取信用卡,并记下该信用卡的卡号、验证码等信息,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将该信用卡的信息告诉李××(另案处理),李××利用该卡的信息在互联网上刷卡消费2980元。现赃款未追回。
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网上发布能办理信用卡并提高信用卡额度的虚假信息,与被害人董××网上商定为其提高工商银行信用卡的额度。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工商银行内骗取被害人的身份证、银行卡,次日伙同李××(另案处理)将卡内的9390元通过pos机套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0年8月20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现被告人王某将自己购买的一台联想G460型笔记本电脑折价退还被害人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招商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对账单、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杨×、董××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王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他人财物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980元,发还被害人杨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