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蔡某蔡某镇奎星楼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男,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57岁。
原告上蔡某蔡某镇奎星楼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某某颁发上国用(2002)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10日向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1日为第三人孙某某颁发了上国用(2002)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孙某某;坐落:东大街X巷中段西侧;地号:12;图号:2202;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44平方米;东至:孙某华;南至:路;西至:空地;北至:路。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递交的证据有:1、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X号);2、1981年2月28日退赔房宅协议;3、房产证(孙某太1993年6月4日验);4、1996年8月21日地籍调查表;5、1996年8月21日土地登记审批表;6、2002年元月18日申请;7、常住人口登记表;8、土地登记卡。
原告诉称,2001年上蔡某人民政府经调查、落实后作出上政土(2001)X号文即:关于注销蔡某镇居民孙某太、孙某忠上国用x%字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该“决定”认定第三人宅基无合法来源,超出赔退范围,属私自填坑造宅,并依法注销了第三人的原(1996)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2009年5月通过上蔡某城建局处罚孙某太一案得悉,第三人(孙某太之子)在原址又获得了新证,而且在办证时擅自更换了名字(孙某忠改成孙某某),被告在第三人没有合法权属来源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发证,即违背事实,违反法律,亦侵害了集体权益,为此,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错误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02)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上政土(2001)X号文“关于注销蔡某镇居民孙某太、孙某忠上国用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2、上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蔡某镇奎星楼社区居民委员会)。
被告辩称,被告在2002年为孙某忠颁发的上国用(2002)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由蔡某镇镇政府申请注销。该档案显示,孙某某与孙某忠同属一人,被告将孙某忠的土地使用证注销不可能在为同壹人的孙某某发证。原告所诉的证号土地使用人为孙某忠,没有孙某某这个土地使用人。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且属错告。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土地证与第三人的无联系,故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无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无超过退赔协议的内容。在办证时第三人的名字被告填错了,第X号文是收回孙某太的土地使用证,而第三人的名字是“东”而写成“忠”了,且原告起诉超过了期限,第X号文就是原告申请的,已8年了,第三人颁证是2002年,被告早就知道。故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是正确的,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上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绘制现场草图一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X号),该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1981年7月28日退赔协议。原告及第三人当庭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孙某太房权证。该证中所登记的房屋已不存在,其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1996年8月21日地籍调查表和土地登记审批表及第三人递交的上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证据中所登记的上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2001年4月25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01)X号文“关于注销蔡某镇居民孙某太、孙某忠上国用x%字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予以注销,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2002年1月18日孙某某申请,该申请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土地登记卡,该登记卡显示孙某忠所持有的土地证号为“x号土地证已由蔡某镇政府申请注销。该登记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上政土(2001)X号文。该文说明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21日注销蔡某镇居民孙某太、孙某忠上国用x%字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上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说明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把坐落在县巷东侧、田巷西侧,原王坑旧址的土地为原告蔡某镇奎星楼社区居民委员会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绘制的现场草图,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蔡某蔡某镇奎星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第三人孙某某所争议的宅基地位与蔡某镇X街南侧王坑东边,该争议地上第三人在东西长12米的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并于1996年8月26日申请办理了上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81年7月28日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根据上蔡某蔡某镇奎星楼社区居委会的申请,由上蔡某土地管理局组成调查组对蔡某镇X街南侧王坑东边居民孙某太及其子孙某华、孙某忠、孙某全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了调查。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25日作出上政土(2001)X号“关于注销蔡某镇居民孙某太、孙某忠上国用x%字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经调查:孙某太现居住蔡某镇王坑东沿宅基为1981年7月县房产所退赔所得,当时《退赔房宅协议》规定:“地皮问题,东至赔给孙某二间堂屋东至墙,南至张天真和李某国继母屋后,西至王坑坑沿,北至屋后路中”。1996年8月孙某太的三个儿子孙某忠、孙某华、孙某全分别持此协议复印件向县政府申请办理了上国用x%字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6年12月孙某太又用《退赔房宅协议》的原件办理了上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1992年航空拍照图查得:孙某太现在所占土地已超过《退赔房宅协议》上所说的西至王坑边沿。并且孙某太承认原王坑边沿在其现住房大门的西侧即在孙某忠上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综上所述:孙某太、孙某忠、孙某华、孙某全父子先后凭同一份《退赔房宅协议》办理了四份土地使用证,且用地范围超过了《退赔房宅协议》上赔的范围,多占部分为私自填坑造宅。
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一、注销孙某太上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其土地使用权;二、注销孙某忠上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重新确权更正登记。该证被注销后,2002年元月18日孙某某向上蔡某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申请人孙某某,1996年8月26日土管局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将孙某某误填成孙某忠,土地证号为上国用(1996)字第x号,现换发新版土地使用证,特请求将土地使用证上的孙某忠更成“孙某某”)。2002年8月1日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某某颁发了上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孙某某、孙某忠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是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享有法定职权。原告上蔡某蔡某镇奎星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某某颁发上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被告及第三人当庭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起诉期限提出异议。原告当庭递交的上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说明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已于2008年1月7日将县巷东侧,田巷西侧、原王坑旧址以出让、划拨的方式为原告上蔡某蔡某镇奎星楼社区居民委员会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但当庭均提交不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1996年8月26日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已对该争议地为孙某忠颁发了上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4月25日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根据蔡某镇奎星楼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申请。经过调查作出上政土(2001)X号文,注销了孙某忠上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要求重新确权更正登记。2002年元月18日孙某某以1996年8月26日所颁发的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名字“孙某忠”更正成“孙某某”为由申请换发新证。被告上蔡某土地管理部门没有依据上政土(2001)X号文所载明的重新确权更正登记办理,在没有经过重新调查登记确权及审核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1日为第三人孙某某换发了上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被告当庭提交的孙某忠土地登记卡中可以看出,孙某忠所持有的x号土地证号已由蔡某镇政府申请注销。根据1996年2月1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五条: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也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土地证书是土地登记卡部分内容的副本,是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持有的法律凭证。根据该规定,被告为第三人孙某某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程序严重违法。故被告的该颁证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蔡某人民法院政府于2002年8月1日为第三人孙某某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军
审判员刘惠民
审判员李某梅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