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随身携带螺丝刀、手电筒,到安阳市文峰区X街X号被害人赵某某的租住房处,用螺丝刀强行将房门撬开,进入房间准备盗窃时,被赵某某及郭某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随身携带螺丝刀、手电筒,到安阳市文峰区X街X号被害人赵某某的租住房处,用螺丝刀强行将房门撬开,进入房间准备盗窃时,被赵某某及郭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其于2010年5月9日凌晨2时许,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安阳市文峰区X街X号房门,进入房间准备盗窃时被房主抓获的事实与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0年5月9日凌晨2时许回到安阳市文峰区X街X号租住房处时发现房门被撬开随之与郭某将从房间内往外逃跑的韩某某抓获的事实相一致。有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9日凌晨2时许陪同赵某某回安阳市文峰区X街X号租住房处时发现房门被撬并一同将从屋内出来逃跑的韩某某抓获相印证。有户籍证明、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韩某某的抓获经过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未经他人允许,擅自进入他人住宅,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