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安阳市文峰区X街环卫招待所内,盗窃被害人任某自行车一辆(未追回,价格无法鉴定),后又在该处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0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安阳市文峰区X街环卫招待所内,盗窃被害人任某自行车一辆(未追回,价格无法鉴定),后又在该处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供述其于2010年6月20日3时许酒后行至安阳市文峰区X街环卫招待所,盗窃自行车一辆和电动车一辆的事实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0年6月20日早上发现放在文峰区X街环卫招待所内的电动车被盗和被害人任某陈述自行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的事实相一致。有户籍证明、车主购车手续、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郝某某的抓获经过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本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