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9年12月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年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潘某伙同张某乙(已判)、张某甲、张某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张八桥山张村村南铁厂,挖洞进入该厂盗窃铁锭40根。销赃后赃款分获。经评估被盗铁锭价值144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集体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年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潘某伙同张某乙(已判刑)、张某甲(另案处理)、张某丙(在逃)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宝丰县X镇X村南铁厂,挖洞进入该厂院内,盗窃铁锭40根。销赃后赃款分获。经评估被盗铁锭价值1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潘某供述,具体那一年记不清了,比偷铝线要早些,有一天白天,本村的张某丙让其晚上去他家,说村南铁厂里有铁块儿,晚上偷几块儿卖点钱花,自己也同意了。吃罢晚饭,其去张某丙家了,记的有张某乙、张某甲在张某丙家,等到了半夜,张某乙说:“走吧!”张某丙就带头往外边走了,其记不清谁还拿了个铁棍(花纹钢筋棍,约二三十厘米长,一头是尖的),其几人到本村南边的铁厂,铁厂大门朝南,几人在北墙稍靠西墙的地方站那了,也忘了是谁拿铁棍在北墙上打了个洞,能过去一个人大小,就进到厂里,铁块离洞口不远,就开始搬,就这样偷出来几十块铁,每个人抱一块儿,把铁块运到学校墙后边,来回跑了好几趟,后来好像是用谁的架子车运到谁家了,时间长记不清了。
一块铁大概约三十多斤左右,其记得好像分了四十多块钱,那一个铁厂,好像是母某某的铁厂,承包给外地人了。其记得当晚参加偷铁的人有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和自己,别的还有谁记不清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证言,2001年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白天在村上见到张某丙了,张某丙说让其晚上去他家,找几个人出去弄点啥事(指偷东西),当天晚上,其吃罢饭就去张某丙家了,去他家时他家有别的人,等到半夜时候,就剩下了几个,记的有张某丙、张某乙、潘某和张东亮。张某丙说:“时间差不多了,南边的铁厂里有好多铁锭,咱们弄回来点,卖点钱花花!”几个就同意了,说着就跟着张某丙出去了,到村南边的铁厂后墙稍往西边点儿,忘记是谁拿的铁棍(钢筋棍,一头尖,没多长)在墙上挖了个一人能过去的洞,当时厂里的铁块离洞口也不远,几人就进去搬铁块,才开始把铁块搬到洞口,后来看弄的差不多了,怕被人发现,就又往远处挪了三、五十米远,张某丙和宝说让其回去拉架子车,自己就回家拉了辆架子车,把铁块儿装上架子车,拉到了张某丙家,没过几天,张某丙给了自己100多块钱。
(2)、证人张某乙证言,2001年年底时候的一天夜里,其和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丁、潘某一块到俺村南边的铁厂墙外,张某丙、张某甲两个人用铁棍把墙上挖了一个洞,一个人可以过去,挖洞之后,张某甲进到铁厂里把铁锭从厂里偷出来,到洞口处,张东亮接住、其几个接住转,自己最后把铁锭转到地边,当夜偷了30多根铁锭,张某甲回来拉的架子车,然后其五个人把铁锭装到架子车上拉到张某丁家的东屋里,卸下后就回家睡了,又过了几天张某丙用他的时风三轮车把偷来的这些铁锭拉到了县城废旧收购公司卖了,卖后分给自己100多块钱。共偷了有30多根每根40斤左右重。
(3)、证人母某某证言,2001年快年底时候的一天夜里,铁厂的后墙被人挖了一个洞,有人从洞中进入厂院偷走了厂里的铁锭40根,第二天铁厂承包人裴新树给其说了,其去厂里看了一下,是在北墙西边墙上挖了一个洞。偷走40根铁锭,每根40斤,每斤0.9元,每根价值36元,当夜丢失的铁锭价值1440元。
3、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铁锭40根,总价值1440元。
4、书证(1)宝丰县人民法院(2005)宝刑初字第9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潘某2005年11月份,因2002年秋季伙同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等人盗窃高压线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2年12月缓刑考验期满;(2)张八桥派出所说明证实张某丙、张东亮二人在逃。
上述证据均由宝丰县检察院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是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而《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而被告人潘某的漏罪是在缓刑考验期满后才发现的,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对被告人潘某不应当撤销缓刑,故被告人潘某不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