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原任焦作市第二酿造厂厂长,1998年11月企业改制后成私有企业主,住焦作市X村区X街蔬菜家属院X号。2009年4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前门站派出所抓获。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4月13日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4月24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禹某某,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二次。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李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禹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8年,时任国有企业焦作市第二酿造厂厂长的被告人赵XX在该厂进行改制评估时,明知该厂外商品楼东头三间门面房属于本厂所有,却未将其纳入评估内容。1998年11月,赵XX以18万元人民币将该厂竞买到手成为私有企业,后于2001年9月以11.8万元的价格将这三间门面房卖给他人。赵某该款占为已有。现赃款未追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占为已有,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XX辩解其没有贪污,其无罪。
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赵XX贪污不能成立。赵XX不存在故意隐瞒三间门面房的主观故意;三间门面房应当归赵XX所有,其处分三间门面房不构成犯罪;赵XX不具备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辩护人向法庭宣读并提交了欠条、情况说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998年,时任国有企业焦作市第二酿造厂厂长的被告人赵XX在该厂进行改制评估时,明知该厂外商品楼东头三间门面房属于本厂所有,却未将其纳入评估内容。1998年11月,赵XX以18万元人民币将该第二酿造厂竞买到手成为私有企业。为偿还债务,赵XX于2001年9月以11.8万元的价格将这三间门面房抵售给杨某某,11.8万中5.06万元抵的是欠杨某某及亲属的债务,其余的6.74万元被告人占为己有,投入到了改制后属于其个人所有的第二酿造厂。2002年6月,马村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将焦作市第二酿造厂重新收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赵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赵XX于1992年至1998年担任国营企业焦作市第二酿造厂的厂长,在该厂整体出售拍卖前,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的许某某曾找到赵XX鼓励其参与企业的竞买,后赵某加了竞买。1998年第二酿造厂经立项、评估、整体拍卖后改制成赵XX个人所有,属于第二酿造厂的三间门面房没有参加评估是漏评了。后自己将三间门面房以11.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某,其中有五万元是抵厂里欠杨某钱,后杨某将其余的价款分几次给了赵,赵某该款投入了自己个人的酿造厂。评估报告是依据厂里填写的资产明细表而出具的,当时厂里的固定资产帐上没有显示该三间门面房,而资产明细表是照着该厂的固定资产帐填写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1996年10月至1997年12月,因第二酿造厂更新改造,赵XX出面以第二酿造厂的名义共借其4.5万元,后因经营低落,双方签订了售房协议书,约定将三间门面房抵售给杨某某,房屋面积为11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1000元,共计11.8万元。扣除5.06万元(借杨某某的4.5万元,杨某某及父亲、姐姐的集资、工资款5600元),剩余6.74万元杨某某到2001年12月底交清。后杨某某支付了6.74万元。
(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原马村区经贸委主任,焦作市第二酿造厂是国营企业,因企业改制,1998年在经贸委的指导下经立项、评估后改制以18万元卖给了赵XX。当时其不知道有三间门面房,该三间门面房也未进行资产评估。企业改制原则上让原任负责人收购国有企业,便于该改制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其是在1998年初资产评估前就找赵XX谈话鼓励其参与企业的竞买,赵XX也表示有意收购第二酿造厂。后经拍卖,赵XX18万元将该厂竞得。
(3)证人方艳的证言,证明:1994年至2001年其任第二酿造厂出纳员,企业改制资产评估时,其未在该厂的资产清单上填写三间门面房,是因为其是照厂里的固定资产明细表抄下的,而该厂的固定资产帐上不显示这三间门面房。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当时任马村区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成员,曾找赵XX鼓励其参与企业的竞买,并说其有优先购买权,资产评估的目的就是为了企业改制,在第二酿造厂评估前和评估后其都找赵XX谈过,希望赵某买该厂。
(5)证人申国庆的证言,证明:2000年申国庆租用该三间门面房,租金交给赵XX了,收据是赵XX给开的。
3、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赵XX的年龄情况。
(2)职务证明、法定代表人资格审核表,证明:赵XX于1992年8月担任国营企业第二酿造厂厂长。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马村工商分局证明一份,证明:原第二酿造厂系全民所有制。
(4)马村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焦作市第二酿造厂改制时所作的资产评估是由原经济贸易委员会责成焦作市第二酿造厂改制时所作的。
(5)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和明细表、资产评估立项书、资产评估协议书、厂区平面示意图和资产负债表,证明:第二酿造厂委托焦作市会计师事务所对全部资产进行评估,焦作市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的第二酿造厂的资产评估情况,其中并不包含所争议的三间门面房。
(6)出售协议,证明:马村区经贸委于1998年11月6日将国有企业焦作市第二酿造厂卖给赵XX。
(7)售房协议书,证明:赵XX于2001年9月将原第二酿造厂的三间门面房以11.8万元卖给杨某某。
(8)收款收据四张和收条一张,证明:第二酿造厂和杨某某之间借、还款的情况。
(9)房屋产权证明书,证明:赵XX将房卖给杨某某后,焦作市X村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办理产权证明的情况。
(10)协议书,证明:因赵XX经营不善,2002年6月17日马村区经贸委与赵XX签订协议,约定马村区经贸委回收第二酿造厂产权。
(11)重新收回酿造厂的资产清单,证明:经贸委将酿造厂收回后的资产移交清单情况。清单中没有争议的三间门面房。
(12)协议书,证明:1991年11月26日,焦作市X村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在焦作市第二酿造厂开发住宅楼,作为补偿,开发公司将底房东头三间补偿给酿造厂,产权归酿造厂所有。
(13)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2002)马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焦作市X村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与赵XX、杨某某、杨某金、杨某虹、申国庆、侯小房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二审的相关情况。
(14)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赵XX于1995年8月27日代表焦作市第二酿造厂将三间门面房租给陈行道使用。
(15)证明材料,证明:焦作市第二酿造厂1995-1998年期间的会计账薄及记账凭证,收入科目中没有焦作市第二酿造厂的三件门面房租金收入。
(16)焦作市第二酿造厂过磅单,证明:赵XX收取申国庆2001-2002年度房租的情况。
(17)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移送函及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及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卖房所得的11.8万,其中5.06万元抵的债务,予以扣除,其余的6.74万元占为己有,故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为6.74万元。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无罪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田英明
审判员郑承涛
审判员葛昕睿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