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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尚某某和王某某经张义富介绍认识,同年7月3日尚某某给王某某送一车水泥重10.5吨,约定每吨215元,计款2257元。王某某无钱为尚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经尚某某多次催要,王某某未付,尚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尚某某欠王某某货款2257元,并为王某某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尚某某应当偿还。对一审庭审中王某某的抗辩主张,因尚某某不认可,王某某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某某欠款2257元。如果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尚某某所供水泥每袋少12斤,共少水泥1吨零520斤,且尚某某所供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用水泥方因质量问题拒不向王某某付款,因此王某某拒绝向尚某某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尚某某答辩称:经张义富介绍,尚某某向王某某送水泥,一车一清,以前所送的水泥王某某都给钱了,本案的这车水泥王某某向我出具了欠条,因此王某某应当付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除本案所涉的一车水泥外,尚某某还曾向王某某送过水泥,王某某即时向尚某某结清了水泥款。

本院认为:经张义富介绍,尚某某向王某某供水泥,尚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形成买卖水泥合同关系。2005年7月3日,尚某某将一车水泥交付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向尚某某出具了收到10.5吨水泥的欠条,根据欠条可以确定王某某收到水泥的数量是10.5吨,因此王某某上诉称尚某某所送水泥重量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出具欠条后,王某某应当按照欠条所确定的义务向尚某某支付水泥款2257元(10.5吨×215元/吨=2257元),其拒不支付水泥款构成违约,对尚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2257元水泥款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王某某称因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水泥实际使用方拒不向王某某支付水泥款,因此王某某拒付尚某某的水泥款,因王某某与实际水泥使用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王某某可另案解决,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王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就质量问题通知了尚某某,因此对王某某称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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