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黄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朝辉,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诉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某与被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务发生矛盾,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书香馨苑133住房归被告所有,水晶郦城予购房93归我所有,我所承包的液化气站其资产及形成的债权和债务归我所有和清偿。
被告黄X辩称:我和原告感情尚好,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系同学关系。1996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吴X,现在户县南关初中读书。2011年12月份,被告因患病住院治疗,原告在医院曾陪护被告一周。之后,原告便住在XX宿舍。2012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以双方感情尚好为由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同学关系,婚后又生有一子。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黄X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清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