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豫淮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豫淮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豫淮公司)因与司某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郑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作出(2011)郑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书堂出庭。原审被告豫淮公司某定代表人刘某丁和原审原告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3月3日,原审原告司某诉称,1998年9月,原审被告豫淮公司某十工程处承包了河南富康房地产龙湖别墅群一期工程。期间因缺少资金向我借款60000元,后因河南富康房地产公司某支付工程款,豫淮公司某康小区工程停工,原审被告未偿还此款。为此原审原告提供有豫淮公司某十工程处于2005年8月2日给原审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原审被告豫淮公司某答辩。
原审查明,1998年9月,被告豫淮公司某十工程处承包了河南富康房地产龙湖别墅群一期工程。期间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因河南富康房地产公司某支付工程款,豫淮公司某康小区工程停工,被告未偿还此款。为此原审原告提供有豫淮公司某十工程处于2005年8月2日给原审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诉至我院请求处理。
原审认为,豫淮公司某十工程处借原告司某现金60000元,有豫淮公司某王平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和原告的陈述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豫淮公司某十工程处是被告豫淮公司某下属部门,其与原告司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豫淮公司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司某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2310元,其他诉讼费1505元,共计3815元。由被告豫淮建筑安装工程企业集团公司某担。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豫淮公司某十工程处是豫淮公司某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不具有独立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主体。豫淮公司某十工程处处长王平以一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工程处的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在事前没有得到豫淮公司某授权,在事后没有得到豫淮公司某追认。所以该行为应由王平本人承担该民事责任,而不应由豫淮公司某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豫淮公司某,一、原审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没有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原审被告,而进行了缺席判决。二、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第十工程处对外出具的借据与申请人无关系,此款用途不清,应由王平本人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判。被申诉人辩称,豫淮公司某十工程处负责人王平在承建富康公司某墅群工程期间于1998年因资金紧张借我现金60000元,2005年又给我换了条,盖有豫淮公司某十工程处的章,借款一直未还。我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该案起诉书及开庭传票的送达由马连升、卢子亮和王平接收,王平系豫淮公司某十工程处的负责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豫淮公司某十工程处在承包河南富康房地产龙湖别墅群一期工程期间,借原审原告司某现金60000元,有豫淮公司某十工程处负责人王平给原审原告出具并加盖了豫淮公司某十工程处的公章的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豫淮公司某十工程处是原审被告豫淮公司某下属部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是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豫淮公司某承担该笔债务民事责任。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原审被告豫淮公司某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将诉讼文书送达给该公司某十工程处的负责人王平,程序合法。故原审被告对该项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其他诉讼费1505元,共计3815元。由被告豫淮建筑安装工程企业集团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燕
审判员高新法
审判员周某云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