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因本案,于2010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9日至2007年8月2日,被告人蔡某在个人实际经营物流有限公司期间,与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发生运输业务后,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黄某忠(另案处理)虚开了与其无业务往来的上海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14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给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x元,其中税额人民币x.27元。上述发票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蔡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忠、黄某兰、上官某某、张某某、叶某某、凌某某出具的证明,涉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及税收通用缴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税收法规,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黄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