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又名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3月9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灿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谷某途径汝阳县X村赵XX经营的“皇明太阳能”商店时,将赵XX放在商店门前的二台太阳能热水器盗走。经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79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谷某于2011年12月8日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申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投案自首证明;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所盗窃物品已退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宁念渠
审判员解晓生
代理审判员张乐乐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