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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甘X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X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身份证编号:(略)XXXX,壮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港北区X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X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X勇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19时22分许,被告人甘X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且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量的桂x号货车沿迎宾大道由贵港城区往南某方向行驶,恰遇李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曾X勇、李X旺沿迎宾大道往贵港城区方向行驶,至肇事地点贵港市X区迎宾大道防洪堤路段,被告人甘X勇驾车往左穿过道路中间绿化带缺口驶往东侧道路X路口,李某发现某避让不及,致使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桂x号货车车头右侧护杠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曾X勇及李X旺受伤,曾X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甘X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甘X勇立即拨打了122报警,并拨打120抢救三名被害人。后被告人甘X勇到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甘X勇的家属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共向被害人曾X勇的家属赔偿了人民币123281元,向被害人李某赔偿人民币11554.57元,向被害人李X旺赔偿人民币9344.18元。被害人曾X勇的家属对被告人甘X勇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X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李X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记录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调解书、平安保险付款通知单、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甘X勇的供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X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X勇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甘X勇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甘X勇赔偿了死者家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甘X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甘X勇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X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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