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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永川区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X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年×月××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年×月×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系原告之兄(特别授权)。

被告永川区X村X组。

负责人马某,组长。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永川区X村X组(以下简称某某村X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某某村X组的负责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1999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责任田淹没补偿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原告责任田3.4石被水库淹没,由被告按照每年每石155斤稻谷进行赔偿,也可以按照市场价格赔偿现金。从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拒绝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从1999年至2012年所有的口粮款共计4427.80元,并要求被告每年12月底按市场价支付原告当年的口粮款。

被告某某村X组辩称,《责任田淹没补偿合同》是前任社长遗留下来的问题,原、被告以前也协商过,原告主张的补偿款数额属实。但签订《责任田淹没补偿合同》时未召开社员大会,要求降低赔偿标准再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杨某乙系弟兄关系,均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杨某乙家庭人口3人、杨某甲家庭人口2人,共计5人,以杨某乙为承包户主取得集体承包地4.30亩。取得承包地后,杨某甲与杨某乙内部划分了各自的承包地。

1999年10月7日,以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乙、古某某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了《责任田淹没补偿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嘉陵水库库尾的黄家大田作为责任田划给社员耕种,由于黄家大田被嘉陵水库淹没责任田无法耕种,经社员与耕种户协商特订立以下合同条款,一、责任田淹没面积:杨某乙6.9石、杨某甲4.6石、杨某乙8.33石、古某某3.17石,共计面积23石;二、甲方赔偿乙方每年每石稻谷155斤,其中杨某乙1070斤、杨某甲713斤、杨某乙1291斤、古某某491斤;三、赔偿时间从1999年10月7日至2027年10月7日止;四、如因特大自然灾害,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进行赔偿;如该责任田能耕种,甲方叫乙方耕种,耕种后稻谷能收,甲方不能赔偿,如果被水淹没不能收稻谷,除甲方按已定数量赔偿外,另外赔偿生产成本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了杨某甲1999年部分稻谷。2000年7月31日,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乙、古某某与被告到永川公证处对《责任田淹没补偿合同》的签订进行了公证。2006年,被告支付了杨某甲1999年至2006年的部分赔偿款,此后未再支付。2012年1月20日,被告与杨某甲对1999年至2011年累计所欠某谷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某某口粮款4427.80元,被告为此向杨某甲出具了欠某。

另查明,2005年11月8日,被告组织社员代表等人召开了《关于某某村嘉陵社水库堰尾地问题处理意见座谈会》,决定将《责任田淹没补偿合同》中约定的对被淹没地按照每年每石155斤稻谷调减为每年每石105斤,同时提出从2005年起,有空余的集体承包地随时可将水库淹没地的土地调整,重新划给包产地,淹没地的农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社里的土地调整安排等内容。杨某甲未参加该次座谈会,会后,被告也未将该次会议内容告知杨某甲,双方亦未重新签订合同。

上述事实,有《责任田淹没补偿合同》及公证书、欠某、《关于某某村嘉陵社水库堰尾地问题处理意见座谈会》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乙、古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责任田淹没补偿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杨某甲完全某行赔偿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杨某甲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已确认的1999年至2011年累计所欠某谷款4427.8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责任田淹没补偿合同》中对杨某甲被淹没的承包地面积及赔偿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双方在合同中对发生特大自然灾害后赔偿的处理以及在责任田能够耕种的情况下,甲方不予赔偿亦进行了约定,而原告要求被告每年12月底按市场价支付原告当年的口粮款的诉讼请求,是在未考虑出现合同约定的前述特殊情况下而提出的,其实质是要求对合同内容予以变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未召开社员代表大会要求降低赔偿标准的辩解亦属于对双方合同内容的变更,原、被告对此不能达成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川区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1999年至2011年的口粮款共计4427.8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川区X村X组负担(此款杨某甲已预交,由被告永川区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杨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艳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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