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海科工控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君(特别授权),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鑫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广汉市X村X社、瓦店村X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四川米老头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成都海科工控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大鑫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北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海科工控有限公司诉称:自2010年7月起,被告四川大鑫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有货物购销业务关系,至2010年8月份,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原告均未付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x元及利息777元共计x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7月起,被告四川大鑫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成都海科工控有限公司有货物购销业务关系,至2010年8月份,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四川大鑫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成都海科工控有限公司货款共计x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前付给原告8000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原告的开户行:工商银行成都东大街支行营业室,帐号:(略))
二、被告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则可立即按全部货款x元申请执行被告,并要求被告付给逾期付款的滞纳金。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8元,由原告成都海科工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冷北宁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