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中旬至8月30日,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在济源市X街X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十余次,共抽头渔利x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分别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康XX、王XX、翟XX、齐XX、赵XX、李XX、葛XX、郭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9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胡向东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