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和×,男,1949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资源县X乡X村老屋坪组X-X号。
委托代理人:程忠×,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新×,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资源县X乡X村细洞仔组。
委托代理人:谢富×,男,1954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资源县X村X组。
被告:唐素×(又名唐X×),女,1955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资源县X乡X村细洞仔组。
被告:唐运×,男,汉族,农民,住资源县X镇X村X组。
被告:闫竹×,男,汉族,农民,住资源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谢安×,男,1956年5月出生,汉族,干部,住资源县X乡人民政府。
原告谢和×诉被告谢新×、唐素×、唐运×、闫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和×及其诉讼代理人程忠×、被告谢新×诉讼代理人谢富×、被告唐素×及其诉讼代理人谢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运×、闫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其委托代理人谢安×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蒋友×、王金×、李三×、谢和×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梅溪乡铜座完小因将与原告所在生产队和细洞仔生产队争议的学农基地出租给谢新×承包30年,后两生产队得知此事后要求铜座完小返还山场,双方顿生争议。为平息纠纷,铜座村老屋坪队、细洞仔队便派原告作为两队代表去跟学校协商此事。2010年1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当原告正在与铜座完小负责人协商此事时,被告谢新×认为原告帮两队收回山场跟其过不去,便叫上被告唐运×、闫竹×、唐素×一起围殴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当天被送往资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23.31元、误工费720元(40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18天)、护理费720元(40元×18天)、营养费500元、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修养期间误工费3600元(40元×90天)、鉴定费504元、复查费500元,合计x.31元。并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四被告辩称:早在1980年,铜座村老屋坪队和细洞仔队把铜座完小学农基地分划出来。1993年经公证处予以公正。2009年答辩人唐素×的二儿子谢×承包租用铜座完小学农基地种植核桃233株。被答辩人便纠集家族、亲戚和不明真相的村民到学校闹事,指责小学负责人不该把学农基地承包给答辩人。2010年1月20日上午,被答辩人组织20多人,到答辩人核桃基地进行破坏,答辩人唐素×在劝阻被答辩人无效的情况下,找到学校负责人及老师到基地劝说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不听劝阻,叫在场的人员在基地上种上厚朴苗。答辩人唐素×当即与被答辩人发生争执。在答辩人唐素×与被答辩人及外家叔娘扭在一团的情况下,便出面阻止,便发生被答辩人所说的受伤一事。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被告唐素×之子谢×与资源县X乡铜座完小签订了一份《铜座小学学农基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学校将大竹山(地名)一处学农基地承包给谢×长期种植核桃,承包期限30年。每年承包费为150元,并由谢×一次性补偿学农基地现有三木药材1000元。合同对学农基地四至界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唐素×之子谢×在该基地上种植核桃233株。2010年1月,原告所在的村X组及细洞仔村X组群众认为该学农基地应当由其两组收回,学校不应对外出租。2010年1月20日,原告便作为两组代表组织群众十余名到被告儿子谢×种植的核桃基地欲种厚朴苗,双方为此发生争论,在争论过程中,被告唐运×从原告的后面用木棒将原告谢和×的背部打了一棒,接着被告谢新×用木棒将原告谢和×的背部打一棒,被告唐素×用刀拍打原告大腿,后被在场人员劝阻。原告谢和×于当天晚上到资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左则第6季后肋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4723.31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偏重),支付鉴定费504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其全休三个月,不适随诊。
上述事实有谢×与铜座完小签订的《铜座小学学农基地承包合同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收据、法医鉴定收据、陪护人员高忠兴领取陪护工资的收条、证人蒋友×、王金莲、李三×、谢和×、闫三和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唐素×之子谢×通过合同形式取得了铜座完小的学农基地的经营权后,原告及组里村民认为其承包学农基地不合法,应由组里收回。但原告作为两组代表,没有通过合法的方式进行处理,而召集群众到谢×的核桃基地加以干涉,引起纠纷,原、被告都有一定过错。但被告谢新×、唐运×、唐素×将原告打伤,应承担过错的主要责任。被告闫竹×无证据证明其参与打架,不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因伤住院的治疗费并因此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合理部分,由被告谢新×、唐运×、唐素×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的误工费3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偏重),医生建议其全休三个月并非必休三个月,且医生建议休息时间与原告伤情客观实际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及陪护人员工资按每天4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及陪护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原告误工费及陪护人员工资只能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的过错未造成原告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复查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复查费未实际发生,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未发现有人护理,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医院出示的需要陪护人员的证明,且有陪护人员高忠兴领取陪护工资的收条可证实。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因受伤住院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723.31元、误工费690元(x元÷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18天)、护理费690元(x元÷365天×18天)、法医鉴定费504元,合计7327.31元。由被告谢新×、唐运×、唐素×承担80%即586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新×、唐运×、唐素×赔偿原告谢和×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5861.8元。
二、驳回原告谢和×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谢新×、唐运×、唐素×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22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桂林市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界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海民
审判员刘成华
人民陪审员潘泽勇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何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