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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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杜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3月19日在潘新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同年11月15日生一子,取名陈某志。双方婚后出资在温州城市花园购买住房一套。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动辄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是护士,工作稳定,而被告无固定工作,其父母年龄越来越大,也不利于照顾孩子,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志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19日在潘新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陈某志。双方婚后共同出资在罗山山县新区购买温州城市花园X栋中单元X号房。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陈某、婚姻关系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促进社会的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刚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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