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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与保险公某、韦某乙、韦某丙,第某人雷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横县支公某

被告韦某乙

被告韦某丙

第某人雷某

原告韦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横县支公某(以下简称保险公某)、韦某乙、韦某丙,第某人雷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雪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规、邓运成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丽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谢基令、被告保险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陆琴敏、被告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丙及第某人雷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2010年11月9日18点45分许,韦某乙驾驶桂OI-x多功能拖拉机沿县道470线由校椅方向往横州方向行驶,雷某驾驶电动车与桂OI-x多功能拖拉机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电动车同方向在后行驶,至肇事地点,韦某乙驾驶桂OI-x多功能拖拉机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过道路左侧与雷某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撞中韦某甲所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三车损坏,韦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于2010年11月22日横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韦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雷某无责任。

事故造成原告的严重伤害,具体为:两肺挫伤,左侧第1、3、4、5、6肋骨及右第2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额胫骨区X组织挫伤,右上牙床第1、4冠根折,第2冠折。除被告韦某乙已经垫付了x元的赔偿外,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某尚未作出任何赔偿,以上三被告还没有支付原告的如下损失:住院医疗费x.57元,门诊收费为1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51天(住院)×40元=2040元,误工费[51天(住院)+30天(全休)+120天(至定残之日)]×70元=x元,护理费51天(住院)×70元=3570元,助力车维修费235元,交警施救费71元,交通费58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费x元/年×20年×12=x.60元。合计(x.57+1700+2040+x+3570+235+71+584+800+x.60)-x(被告韦某乙垫付)=x.17元。另外,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应当在本交通事故中,就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韦某乙驾驶桂OI-x多功能拖拉机已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横县支公某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略)。但该公某滞于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故把该公某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余下责任由韦某乙、韦某丙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韦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共3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不予调解告知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调解无效及车辆保险情况;3、《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4、《疾病证明书》和《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等过程;5、《医院的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治疗的医疗费;6、《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之子的收入和护理费的情况;7、《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已经向保险公某投保交强险;8、《维修发票》1张,证明助力车损坏维修费用;9、《车票》4张,证明去南宁鉴定的交通费;10、《专用发票》2张,证明鉴定费用和事故施救费。

被告保险公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仅在x元范围内进行赔偿。误工费计算天数不合理。对助力车维修费有异议,且不应由本公某负担。伤残鉴定费与事实不符。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韦某乙辨称: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桂OI-x多功能拖拉机已经交有交强险,由保险公某赔偿原告的损失。韦某乙已经垫付医疗费x元给原告,应由其退回。韦某丙是韦某乙之叔,购买该车时为了领取补贴才用韦某丙的名字入户,其是肇事车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韦某乙。故韦某丙与本案事故无关,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无异议。但原告的其它损失有异议即:原告在六蓝水库工作,有固定收入,不应有误工费损失。护理费偏高,按照医院规定计算。伤残鉴定费按发票计算。助力车维修费证据不足,不承认。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由法庭核定。侵权责任法没有事故施救费这一赔偿项目损失,韦某乙不承认。

被告韦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份《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据,证明肇事车桂OI-x多功能拖拉机在事故前已经转让给韦某乙,韦某丙不是实际车主,与本案无关。

被告韦某丙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第某人雷某没有陈述也没有提供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承担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如何计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9日,韦某乙驾驶车主登记为韦某丙的桂O1-x多功能拖拉机沿县道470线由校椅方向往横州方向行驶,雷某驾驶电动车与桂O1-x多功能拖拉机相对方向行驶,韦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与电动车同向在后行驶,至肇事地点,韦某乙所驾驶桂O1-x多功能拖拉机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过道路左侧与雷某所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撞中韦某甲所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三车损坏,雷某、韦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2日,横县公某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韦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甲和雷某无责任。

2010年11月9日至2010年12月30日,韦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1年1月11日,韦某甲又在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1年4月15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韦某甲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为韦某甲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韦某甲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x.60元、护理费246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维修费235元、车辆施救费和保管费71元。韦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韦某甲赔偿款x元。

肇事车辆桂O1-x多功能拖拉机在保险公某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丙和第某人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横县公某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某、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同时,事故肇事者韦某乙等到庭当事人对该认定书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韦某丙虽然是肇事车的名义车主,但该肇事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为韦某乙所管理和使用,而且韦某丙对该车辆本次事故的运行无法控制和享受利益,根据各行为人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案的损害应由韦某乙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韦某甲请求韦某丙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确认交通事故造成韦某甲的物质损失如下:医疗费x.60元(x.60元+1700元=x.60元)、护理费2466元(48.36元/天×51天=246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40元/天×51天=204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x元/年×20年×(10+8)=x.4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维修费235元、车辆施救费和保管费71元(56元+15元=71元)。

韦某甲是六蓝水库职工,有固定的收入,未能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因此,其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韦某甲在横县治疗和到南宁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交通事故造成韦某甲身体多等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应由责任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韦某甲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造成韦某甲的损害数额是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肇事车的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韦某甲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40元、护理费2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韦某甲医疗费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韦某甲车辆维修费235元、车辆施救费和保管费71元。在保险公某赔偿之后,韦某甲的上述损害还有医疗费8495.60元(x.60元-x元=849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三项合计x.60元,应由韦某乙赔偿给韦某甲。因韦某乙已经垫付赔偿款x元给韦某甲,可从中予以扣减,余额2764.40元(x元-x.60元=2764.40元),应由韦某甲退还给韦某乙。因为韦某乙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故韦某乙多垫付的赔偿款2764.40元,可由保险公某在支付给韦某甲赔偿款时予以扣除,之后,再由保险公某直接转付给韦某乙。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横县支公某赔偿原告韦某甲伤残赔偿金x.40元、护理费2466元、医疗费x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35元、车辆施救费和保管费71元,合计x.40元(不含韦某乙多垫付的赔偿款2764.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横县支公某赔偿原告韦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被告韦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雪波

人民陪审员方规

人民陪审员邓运成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蒙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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