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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翁某甲诉被上诉人龚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令旭,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光伟,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审第某人莆田市X区初日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初日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

法定代表人翁某乙。

原审第某人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翁某甲与被上诉人龚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日,翁某甲与龚某签订《股东转让合同》,约定翁某甲将其在初日公司的全部股份以48.5万元转让给龚某,扣除翁某甲分担亏损5.8048万元,实为42.6952万元,龚某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6万元,三个月内支付20万元,六个月内付某余款,未支付某股权转让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之日止。同日,翁某甲、龚某及翁某乙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因林鹏飞拒绝作为担保人,故未在该协议上签名。2010年3月2日,龚某出具一份借据给翁某甲收执,承诺欠款36.6952万元,按协议还款还息,之后,龚某参与初日公司经营管理,并于2010年6月24日支付某翁某甲股权转让款10万元,上述龚某计支付某翁某甲转让款16万元,因龚某不归还尚欠的转让款26.6952万元,也不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翁某甲多次催促龚某,并向其寄送律师函,要求其履行上述义务未果,致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某,《股东转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翁某甲要求确认某合同有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龚某根据《还款协议书》及翁某乙提供的《备忘录》,断定林鹏飞要参与初日公司合伙经营,而在林鹏飞没有参与初日公司合伙经营的情况下,与翁某甲签订《股东转让合同》,并支付某翁某甲股权转让款16万元及出具欠款36.6952万元的《借据》,翁某甲与翁某乙上述行为构成了民事欺诈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情节,且翁某甲、龚某及翁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及股东会会议、公司章程规定,召开新股东会议,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故无法认某龚某是初日公司股东,现翁某甲要求龚某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并归还股东转让款26.6952万元及利息3.7501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龚某要求撤销《股东转让合同》及其出具给翁某甲借款36.6952万元的《借据》,并由翁某甲归还其已支付某项16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一、翁某甲与龚某于二0一0年三月一日签订的《股东转让合同》有效;二、驳回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龚某与翁某甲于二0一0年三月一日签订的《股东转让合同》予以撤销;四、龚某于二0一0年三月二日出具给翁某甲的《借据》予以撤销;五、翁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某龚某人民币十六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反诉费1750元,均由翁某甲负担。

一审宣判后,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翁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龚某主张欺诈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翁某甲与被上诉人龚某签订的《股东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不具有撤销的事由。一、《备忘录》是上诉人翁某甲、第某人翁某乙和案外人林鹏飞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该《备忘录》第某条记载“林鹏飞于2009年10月30日以现金出资人民币50万元作为投资款,与翁某甲、翁某乙共同经营初日公司,三方股份各占三分之一”,嗣后林鹏飞未在期限内出资50万元,且公开表示不参与合作,故该备忘录已过期作废。且上诉人翁某甲与被上诉人龚某签订《股东转让合同》时,没有约定将林鹏飞参与经营作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前提条件,故该《备忘录》与股权转让没有任何联系。另外,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备忘录》是翁某乙提供给上诉人的,不是翁某甲提供的,如果被上诉人主张翁某甲与翁某乙恶意串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不能证明上诉人翁某甲在转让股权时存在欺诈行为。《还款协议书》是在双方签订《股东转让合同》之后,为保障翁某甲的债权而根据翁某甲的要求签订的,但林鹏飞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证明其与初日公司没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林鹏飞参与初日公司合伙经营。在林鹏飞没有签名后,被上诉人龚某仍然以股东身份参与初日公司的经营活动,负责公司的财务审批签单,其完全可以从公司财务报表和会计账目中了解到林鹏飞是否参股初日公司,说明其早就知道林鹏飞没有参股初日公司,不是公司的股东,其在一审反诉状中称“直至今日反诉人得知林鹏飞根本就没有参与合同的任何意思表示”纯属谎言。三、从情理上说,林鹏飞是被上诉人龚某的朋友,林鹏飞是否参股合伙经营初日公司,龚某应当清楚,且林鹏飞是否参股,龚某打个电话询问一下就能解决,现龚某称其被翁某甲欺诈,有违常理。因此,一审法院以《备忘录》和《还款协议书》认某上诉人翁某甲与原审第某人翁某乙构成欺诈,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龚某辩称,其是在签订《股东转让合同》前几天才看到《备忘录》,《备忘录》载明林鹏飞会参股初日公司,使被上诉人误以为林鹏飞会参与合伙。后签订《股东转让合同》当天,翁某甲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上林鹏飞还作为初日公司担保的股东之一的丙方列在协议书上,可以看出,上诉人翁某甲以林鹏飞参与合伙经营初日公司为诱饵诱骗被上诉人龚某接受其在初日公司的股权,存在欺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翁某甲提供以下新的证据:

证据一,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据内容“兹莆田市X区初日鞋业有限公司向翁某甲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壹佰肆拾万元整)(月利息按壹分计算,半年付某息)特此立据法人代表:翁某乙,股东签字:龚某落款:莆田市X区出入鞋业有限公司,2010年3月1日”,证明2010年3月1日,初日公司出具一份借据给翁某甲,龚某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字。

证据二,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龚某于2011年3月9日在荔城区法院的开庭笔录中承认某己是初日公司财务管理人、投资人。

证据三,收款收据、付某通知单、付某、报销单、工资结算表、订购单、派车申请单复印件42页(单据取样时间2010年3月-8月),以上单据中“总经理”、“审批人”一栏中有龚某的签字,证明龚某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以公司领导身份审批签字。

被上诉人龚某质证认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借据可以和《还款协议书》一起证明龚某受欺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上诉人翁某甲的误导,被上诉人才成为合伙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虽然有参与经营管理,但参与程度不清楚,被上诉人仍然享有撤销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某,被上诉人龚某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某。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龚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签订《股东转让合同》时,上诉人翁某甲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某如下:

上诉人认某,签订《股东转让合同》时,上诉人翁某甲不存在欺诈行为,理由同上述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认某,签订《股东转让合同》时,上诉人翁某甲存在欺诈行为,理由同上述答辩理由。

本院认某,一、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备忘录》第某条记载“林鹏飞于2009年10月30日以现金出资人民币50万元作为投资款,与翁某甲、翁某乙共同经营初日公司,三方股份各占三分之一”,但从翁某甲与龚某于2010年3月1日签订《股东转让协议》中记载的内容来看:“甲方(翁某甲)以现金出资50万元与翁某乙(公司另一股东)共同创办初日鞋业公司。公司成立后,截止2009年10月31日亏损106万元,其中一半亏损由甲方和翁某乙各自分担50%,另一半转为公司的无形资产。”在签订合同时,林鹏飞并未在备忘录约定的期限内出资人民币50万元入股初日公司,翁某甲、翁某乙和林鹏飞签订的《备忘录》已过期作废,且该《股东转让协议》没有约定林鹏飞入股合伙经营初日公司作为被上诉人翁某甲参股初日公司的前提条件,故被上诉人认某其因《备忘录》而受到欺诈,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二、从《还款协议书》上看,林鹏飞是作为担保人列在上面,并非作为初日公司的股东列在上面,且林鹏飞并未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翁某甲在转让股权过程中存在欺诈。且在林鹏飞未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的情况下,龚某仍然参与初日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于2010年6月24日再次支付某权转让款10万元给上诉人翁某甲,其自称于2010年7月知晓自己被欺诈后,仍对初日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不符合常理。因此,被上诉人龚某主张上诉人翁某甲以林鹏飞的参与合伙经营为诱饵诱骗其接受翁某甲在初日公司的股权,存在欺诈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三、《股东转让合同》第某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某尚未支付某股权转让款为基数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后又在第某条第(二)款中约定,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某日期支付某权转让款,则应另行支付某逾期未付某款项金额为基数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给上诉人。该合同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且按照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调整。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将该股权转让款转化为借款,并于2010年3月2日签订《借据》一份,故利息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规定,调整为以被上诉人尚未支付某股权转让款x元为基数自《股东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综上,本院认某,上诉人翁某甲与被上诉人龚某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该《股东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依法成立。被上诉人龚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某权转让款给上诉人翁某甲并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该协议约定利息不明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上诉人龚某一审反诉请求撤销翁某甲与龚某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撤销龚某于2010年3月2日出具给翁某甲的借据以及要求翁某甲归还1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龚某,其主张该股权转让存在欺诈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某事实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二、撤销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三、四、五项;

三、被上诉人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上诉人翁某甲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二十六万六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二0一0年三月一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二十六万六千九百五十二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四、被上诉人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反诉费人民币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0元,由被上诉人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熹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郑荔琼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林容萍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某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第某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某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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