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30岁。
原告潘某某,女,29岁,系李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32岁,系李某甲之兄。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丙,男,46岁。
被告徐某某,女,30岁。
被告霍某某(兵),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刘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朱XX、男,12岁。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男,系朱XX之父。
第三人李XX,男,8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李XX之父。
原告李某甲、潘某某与被告李某丙、徐某某、霍某某及第三人刘某某、朱XX、李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王中英;被告李某丙、徐某某、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军;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锋、第三人朱某龙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及第三人李某飞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潘某某诉称,2010年5月9日,原告及家人二十多人到被告合伙经营的的南湖度假山庄吃饭。中午12点多,原告年仅3岁的儿子李某果和另外几个小孩在院内玩耍。家人在远处看护。在山庄的西北部有一养鸡场。几个小孩出于好奇扒着鸡圈外的铁门观看鸡子。因该门的墙柱外边是水泥粉刷,看似很结实,且未有警示标志,故未引起小孩家长的警惕。但在2点10分左右,突然听到“轰”的一声响,铁门连同墙柱翻倒,将三个小孩砸在下面。随后,三个小孩被大人救起,立即送往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原告的儿子李某果经抢救无效死亡。另外两个小孩正在治疗。原告拨打了110报警,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干警到达现场,经勘察,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通知我们不予立案。事发后,被告李某丙以在北京办事为借口,一直未去探望过伤者、安慰过死者家属。被告霍某某(兵)也是在三日后按照李某丙的交代送去2000元的抢救费。徐某某更是避而不见,继续经营饭店。双方虽经多次协商,但被告认为事故的场所是承租他人的,应由别人赔偿;且事故是原告方造成,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或者至多承担20%的责任。被告缺乏最起码的诚意,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到被告开办的饭店消费,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否则,因此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小孩出于童趣扒着鸡圈的铁门看鸡子,无可指责。铁门未有禁止或警示性标识;墙柱外观上是水泥结构,不足以引起家长的警惕,原告作为监护人无法预料到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责任。综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1985.50元、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x.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丙、徐某某、霍某某辩称,我们对该次事故表示同情。我们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们对个别事实有不同意见。李某丙不是饭店的经营人,该饭店是霍某某承租,徐某某开办。事发后,霍某某已经支付2000元;徐某某支付x元。该事故虽然发生在饭店经营期间,但事故是由于饭店的围墙倒所致。该围墙是刘某某出租。根据相关的规定,因建筑物倒塌,应由所有人刘某某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三个小孩推动铁门,再加上围墙不好,也可能是酿成本事故的原因。我们申请追加房屋的所有人刘某某和另外两个小孩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发生事故的铁门原本是一个仅供人员通行的小门。被告李某丙等承租后在铁门外自建了一个养鸡场,已改变铁门的性质和用途。且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李某丙依法承担,我没有任何责任。我和被告霍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间,乙方(霍某某等)应做好消防、安全、卫生等工作,出现问题,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三。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作为饭店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对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尽到保障义务,对特殊地方应当予以提醒,防止意外发生。
第三人朱XX述称,我们是作为消费者到被告开办的南湖度假山庄游玩、就餐。养鸡场是山庄的组成部分,我们有权观看鸡子。被告对此并无限制性的规定。倒塌的墙柱外观上是水泥结构。家长作为监护人不可能预见到墙柱会有倒塌的危险。家长主观上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我们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应依法保证我们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我们被砸伤,被告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人李XX述称,同意第三人朱某龙的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母亲节),原告李某甲、潘某某及家人二十多人到被告李某丙、徐某某、霍某某合伙经营的的南湖度假山庄聚餐。中午就餐期间,原告儿子李某果(X年X月X日出生)和另外几个小孩在院内玩耍。在山庄的西北部有一养鸡场。李某果和第三人朱某龙、李某飞扒着鸡圈外的铁门观看鸡子。随后铁门连同墙柱翻倒,将三个小孩砸在下面。三个小孩随后被大人救起,立即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抢救。原告的儿子李某果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支出1985.50元门诊费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朱某龙、李某飞也因受伤进行了治疗。原告当即拨打了110报警,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干警到达现场,经勘察,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不予立案。5月14日,李某乙暂收三被告针对李某果、李某飞、朱某龙赔偿款1万元。随后双方就赔偿进行过多次协商,但因分歧过大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李某丙、徐某某、霍某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2010年6月23日,郾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我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据三被告的申请,本院通知刘某某、朱某龙及李某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2010年3月12日,源汇区彦丽南湖度假山庄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负责人为被告徐某某,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某丙和霍某某二人投资经营该山庄。2009年4月25日,乙方被告霍某某和甲方第三人刘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租赁标的物范围:鱼塘北面房屋14间及伙房1间;鱼塘南面客房4间及太阳能设施及鱼塘。租赁期限为三年(2009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6日)。年租金为9万元。租赁期间,乙方应做好消防、安全、卫生等工作,出现问题,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等。庭审中,三被告提供其山庄两个员工李某军及李某林作证,说明铁门及墙柱倒塌是三个小孩晃动铁门所致,当时并提醒制止。
以上事实有合同、死亡证明、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某甲、潘某某及其儿子李某果和家人到南湖度假山庄进行就餐,已经和山庄形成合同关系。山庄作为餐饮活动的经营者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防止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南湖度假山庄的业主是被告徐某某;被告李某丙和霍某某二人又投资经营该山庄。三被告作为山庄的经营这和管理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法律责任。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第三人刘某某作为山庄房屋的所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且未尽到维护、管理的法定义务,对酿成本次事故,亦负有法律责任。未成年人李某果和朱某龙及李某飞出于童趣到山庄养鸡场观看鸡子实属正常;由于铁门及墙柱的建筑质量存在隐患,铁门倒塌将三个小孩砸倒,三个孩子不存在过错,监护人也不可能预见。原告李某甲、潘某某作为死者李某果的法定代理人及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被告辩称该次事故中原告亦有过错,并提供其山庄两个员工作证,因证人和山庄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第三人刘某某述称“租赁期间,乙方(霍某某等)应做好消防、安全、卫生等工作,出现问题,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等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该约定不能自然免除其作为房屋所有人应负的法定责任。酿成本次事故,三被告李某丙、徐某某、霍某某应承担原告损失9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刘某某承担原告损失10%的比例为宜。此次事故中,李某果支出医疗费1985.5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应得的丧葬费为x元(参照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12×6个月)。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李某果为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未成年的儿子李某果在此次事故中被砸致死;该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某甲及潘某某应得赔偿金共计x.50元。事发后,被告霍某某已经支付2000元;徐某某支付x元,共计x元应从赔偿款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李某丙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甲、潘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50元×90%-x元)=x.05元。
第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潘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x.50元×10%=x.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30元,由被告李某丙、徐某某、霍某某负担6597元;第三人刘某某负担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人民陪审员郭俊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