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9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略)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9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08年7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湖南省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齐某,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齐某与程喜(另案处理)在株洲市X区X路的租房内商量好“抢包”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天元区X路X路交叉地段,发现柳某文独自挎包行走,程喜和齐某随即下车,尾随上前,齐某先用一只手勒住柳某文的脖子、再用另一只手抓住柳某文的左手,程喜则趁势抓住柳某文的右手、抢下柳某文右边肩膀上的黑色挎包(内有现金x余元、一部黑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黑色爱立信滑盖手机、身份证及银行存折等物品),并迅速逃上李某驾驶的摩托车,继而齐某松开柳某文也逃上摩托车,三人驾驶摩托车逃回租房,将手机折价后,每人分得赃款4000元左右。抢劫中,齐某与程喜致使被害人柳某文的右手、颈部等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柳某文的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柳某文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柳某、华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柳某文的伤情照片,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20l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李某的前科及释放证明,长沙市X区(2006)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X区(2008)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齐某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齐某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手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被告人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宣判后,齐某不服,以“不是抢劫,是抢夺,是从犯,量刑过重”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程喜(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在共同抢劫犯罪中,齐某、李某相互配合,平均分赃,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齐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齐某上诉提出“不是抢劫,是抢夺,是从犯,量刑过重”。经查,在共同抢劫犯罪中,齐某勒住被害人柳某文的脖子、抓住柳某文的左手,实施暴力至柳某文轻微伤,其行为符合抢劫犯罪特征,不符合抢夺犯罪特征;其与同案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认定不宜区分主从并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慧虹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平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健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