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
被告上海某巴士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巴士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上海市闸北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王某补缴2001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费人民币x.30元(其中原告王某个人应承担的人民币9026.10元);
二、原告王某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9026.1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上海某巴士公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汝海
书记员沈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