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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14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济源市科昌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以该公司污染为由,将正在生产的机械设备电闸拉下,该公司员工杨某上前劝阻时,被王某某打致轻微伤。后王某某拿搅拌用的铁锹将部分机械设备砸坏,又用脚将部分成品件蹬倒损坏。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损坏的机械设备及部分成品件价值共计x元。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史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周XX、张XX、牛XX、姚XX、姚XX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病历,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滋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x元,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审判员璩玉娟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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