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诉被告王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XX诉称:2007年3月15日,被告借我现金100000元,约定利息1分,经我多次索要无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暂不要求被告归还。
被告王X辩称:我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被告王X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1分。当天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关XX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为壹分,王X,2007.3.15。”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12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因被告王X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写借据足以认定。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关XX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清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