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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2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4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程某经过重庆市X组张某乙(本案被害人)的住房时,看见张某乙和其儿子从家中挑菜上街去卖,趁其家中无人之机,推门进入张某乙家中,发现其卧室房门锁着,便返回自己家中拿来启子一把,将该卧室门锁撬坏,进入卧室内,翻找出床头上挂着的衣服荷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装进自己的衣服荷包内后逃离现场,将其中1000元用于某生父住院缴费,其余3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重庆市X区公安局于2011年5月21日对被告人程某采取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程某多次传唤不到案,被网上刑拘追逃后,于2011年10月17日向重庆市X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全部赃款退赔给被害人。为此,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袁某、李某、张某甲证言,抓获经过、文书未二次填写文书统计表、投案自首证明、退赃笔录、领条、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其指认照片、医院住院一日清单、被告人程某的微机户口底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在被监视居住后,经多次传唤不到案后再回来投案,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具有自首的情节,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失主,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

二、作案工具启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列罚金限被告人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鹏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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