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冉刚,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冉××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双方同居。2004年5月10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在此期间常因一些生活小事发生吵闹。后原告因受工伤,返回家中休养,但不久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到福建省务工,两年来小孩都是由我照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5月10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冉×甲,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冉×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7年7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从浙江省宁波市到福建省务工,不与家庭联系,也未尽家庭义务。2009年11月2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25英寸的长虹彩电一台,组合柜一套、宝石花冰柜一台,原告的个人财产有被条10床、高组合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的结婚证和小河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的证言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属于自由恋爱,但由于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7年7月被告又擅自外出,不与家庭联系,也未尽家庭义务,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以被告个人财产折抵子女生活费和放弃其余子女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冉××与被告陈××离婚。
二、婚生子女冉×甲、冉×乙随原告冉××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陈××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三、共同财产25英寸的长虹彩电一台、组合柜一套、宝石花冰柜一台属被告陈××的份额以及被告陈××的个人财产被条10床、高组合一套折抵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石云丽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何伟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