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波,重庆市钟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诉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7月31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甲,后被告染上了赌博恶习,经常彻夜不归,并与一些社会上不务正业的人吃喝玩乐,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多次商谈离婚事宜,但被告就是不同意离婚。2004年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往来,已经造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7月相识恋爱,于2001年7月31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甲,2002年7月因被告外出,双方曾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4年6月被告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往来,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11月2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结婚证及证人的证言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建立了的夫妻感情,但从2002年7月以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4年6月被告又擅自外出,不与家庭联系,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胡××离婚。
二、婚生女陈×甲随原告陈××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胡××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陈高明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田毅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