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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乙与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何某乙、何某乙委托代理人何某甲,系何某乙、何某乙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乙与被告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被告邢某于2007年8月20日借马红梅现金x元至今未清偿。马红梅出车祸死亡,三原告系马红梅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邢某偿还借款x元。

被告邢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何某甲系原告何某乙、何某乙之父。马红梅系原告何某甲之妻,系原告何某乙、何某乙之母。被告邢某于2007年8月20日借马红梅现金x元,并出具有欠条。借条内容为:今借马红梅现金贰万陆仟元整(x.00元正)07.8.X号邢某。马红梅于2009年5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上述事实,有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身份关系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邢某借马红梅款并出具有欠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原告系马红梅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乙借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杰

审判员聂文民

代审判员周景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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