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桥),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男,成年。
被告马世(士)军,男,成年。
原告杨某与被告申某、马世军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马世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初,二被告将位于信阳市X区X路豫南高中隔壁天沐商务会所(洗浴中心)的装修工作中的泥工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完成工作后,经与被告结算,二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1.2万元欠条一张。被告承诺于2010年4月30日前付清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泥工人工费1.2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申某、马世军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申某、马世军将位于信阳市X区X路豫南高中隔壁天沐商务会所(洗浴中心)的装修工作中的泥工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完成工作后,经与被告结算,二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1.2万元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0年4月30日前付完,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泥工人工费1.2万元,并承担从2010年5月1日至款项支付完毕止同期银行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欠条一张,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就二被告装修工程施工中的泥工工资已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偿还时间,二被告应依结算欠条约定支付欠款。二被告未履行义务,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马世(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欠款x元,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人民陪审员张恒
二○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霍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