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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系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6日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20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曲XX,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曲XX、翻译人员薛某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夜23时许,被告人薛某到连霍高速陕县X区惠能电厂门口东)的河南开封通达17标段刚筋墩柱工地上,将一台发电机和柴油机(两个机器连在一起,下面有轮子)拉走,后被工地看守人和工人们发现并于离工地五十余米处将其抓获。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物品价值539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5月19日23时许,薛某在陕县慧能电厂东边的工地盗得一台发电机和一台柴油机。拉动过程中被工地工人发现,抓获。

2、被害人曲某陈述证实:当晚11点多,曲某接到工人张XX电话,说在工地门口抓住了一个偷电机的小偷。曲某刻赶到并在工地西30米左右的路中间见到小偷和被盗的发电机、柴油机。随后,熊小月报了案。

3、证人张某、魏某证言证实:当日21点多,张某在值班时发现工地上有个黑影像是拉着东西往快速通道上走,二人遂和其他工人一起连围带追,并最终在宿舍西边水泥路上40米左右处发现被盗的发电机和正往南跑的小偷,大家协力抓住他后便报了警。

4、书证

(1)被告人薛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薛某于2006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2)报案材料一份。

(3)发电机收据复印件一份。

——证实:曲某领于2011年3月22日以5500元购买。

(4)现场指认笔录一份(附照片8张)。

(5)情况说明两份。

证实薛某系哑人,并有小偷小摸行为。

5、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20柴油发动机的评估值为539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系哑人且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月日至2011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丙林

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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