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秦某某在中州铝厂分公司南矿场开车盘矿石时,因停车位置双方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殴打,打架中,李某某用拳头打了秦某某左脸部一拳,秦某某倒地后,李某某又朝秦某某的腰部跺了几脚,后双方被拉开。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年龄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等书证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有良好的悔罪态度,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田英明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