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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3年9月7日被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199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4年12月31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2月25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王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至2004年,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张立新、任朝新(均已判刑)先后到马村区X乡X村北地、修武县X乡X村西地北边牛场、修武县X镇X村、马村区X乡X村崔某某的保温材料厂、马村区X乡X村等地将正在使用的架空铝线、电缆线等盗走,其中在马村区X乡X村后地桃园盗窃正在使用的3根铝线时,因线上带电,二人弃线离去。被告人付某某共参与破坏电力设备6次,总价值6547.2元。

2003年冬,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张立新、任朝新先后到马村区X乡X村老大队院内纺纱车间、马村区X乡X村配电房、马村区X乡水泥厂盗窃变压器芯、铝线、废铁等物。被告人付某某共参与盗窃3次,总价值为8013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一)2003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张立新(已判刑)窜至焦作市X村区X乡X村北地,将正在使用的35平方的架空铝线450米盗走,价值104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王继成及油坊蒋村村X村铝线被盗、铝线特征及该趟线一直都没有断过电,被盗时通有电的情况;2、同案犯张立新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付某某到油坊蒋村盗窃铝线的经过;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承认此次盗窃事实。

(二)2003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张立新、任朝新(已判刑)窜至修武县X乡X村西地北边牛场,将正在使用的架空铝线420米盗走,价值90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陈银堂(村书记)证明该村铝线被盗情况及特征;南庄村委证明铝线被盗时正在通电;五里源供电所证明南庄村电力系统在农网改造后一直通电正常使用;2、同案犯张立新、任朝新的供述相互印证其二人伙同付某某到南庄村盗窃铝线的经过;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承认此次盗窃事实。

(三)200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任朝新、赵二柱(已判刑)窜至修武县X镇X村,将本村南地正在使用的架空铝线1500米盗走,价值313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崔某全(村会计)证明该村X村南地的铝线被盗过,并证明了铝线特征;小凤洼村委证明被盗时虽不通电,但农忙时可以正常使用;方庄供电所证明小凤洼村电力系统在农网改造后一直通电正常使用;2、同案犯任朝新、赵二柱的供述相互印证其二人伙同付某某到小凤洼村盗窃铝线的经过;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承认此次盗窃事实。

(四)200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张立新、任朝新窜至焦作市X村区X乡X村崔某某的保温材料厂陶土车间,将房檐上正在使用的电缆线30米盗走,价值92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厂内陶土车间正在使用的电缆线被盗情况及电缆特征;韩蒋村村委证明该趟线路通有电;2、同案犯张立新、任朝新的供述相互印证其二人伙同付某某在韩蒋村盗窃电缆线的经过;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承认此次盗窃事实。

(五)200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任朝新窜至焦作市X村区X乡X村,将正在使用的铝线600米盗走,价值53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王小具(村秘书)证明其和村里的电工张新年准备浇地时,发现老村用来浇地的铝线被盗了,被盗时通有电;后夏庄村委证明该趟铝线能正常使用;2、同案犯任朝新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付某某到后夏庄村盗窃铝线的经过;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承认此次盗窃事实。

(六)2004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张立新窜至焦作市X村区X乡X村后地桃园,将正在使用的3根铝线剪断,因线上带电,二人弃线离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毕小明(村委主任)及高寨村X村铝线特征及因带电未被盗走情况;2、同案犯张立新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付某某到高寨村盗窃铝线时,因带电而放弃;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承认此次盗窃事实。

二、盗窃罪

(一)2003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张立新、任朝新窜至焦作市X村区X乡X村老大队院内纺纱车间,将1个50KV变压器芯盗走,价值2856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秦国庆证明其准备将放在老大队院内纺纱车间内的东西搬走时,发现放在地上的变压器只剩下一个空壳,里面的芯不见了;2、同案犯张立新、任朝新的供述相互印证其二人伙同付某某盗窃变压器芯的经过;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承认此次盗窃事实。

(二)2003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张立新窜至焦作市X村区X乡X村配电房,将堆放在墙角的铝线800米盗走,价值3176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顾小三(电工)证明该村配电房铝线被盗情况及铝线特征;2、同案犯张立新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付某某盗窃铝线的经过;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承认此次盗窃事实。

(三)200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张立新、任朝新窜至焦作市X村区X乡水泥厂,将废铁2830斤盗走,价值1981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王政全(九里山乡乡长助理)证明九里山乡水泥厂物品被盗情况;2、同案犯张立新、任朝新的供述相互印证其二人伙同付某某盗窃废铁的经过;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承认此次盗窃事实。

综上,被告人付某某破坏电力设备6次,总价值6547.2元;盗窃3次,总价值8013元。

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付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实其确已准备投案。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自首方面的证据有:

证人付某君证明:在2009年11月份的时候,我觉得儿子付某某不能一直在外面跑,就去找书记侯留全,让他找找公安部门,看能不能投案自首。过了几天,书记让付某某回来投案自首,说和上面的人说好了。我就给付某奇打电话说“书记和上面的人说了,能回来投案自首,回来后书记和你一块儿去”。付某某说“跑也不是个事,我回去呀。”过了不到一个月,他回来了,回来后我不在家,他是等我回来后叫上书记一起去呢,还没去就被抓了。

证人侯留全证明: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想回去投案自首,还说能反映一些新的犯罪线索,想立功。后他父亲找到我,说让我跑跑付某某自首的事。我去公安上找张杰大队长问了问这事,这事可以办。我才让付某某的父亲通知付某某回来,回来后就被你们抓住了。

3、证人张杰证明2009年12月21日上午,陆村书记侯留全找到其,想劝说付某某到刑警队投案。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说:因为年纪大了,不想再躲了,就想投案自首,并举报王新政和胖孩杀人的事,这次回家是准备投案自首的,谁知还没来得及自首就让抓获了。

5、抓获证明证实付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在家中被马村分局干警抓获。

立功方面的证据有:

1、命案侦查信息表证明2003年6月24日上午9时许,襄城县X镇X村居民朱爱菊独自在家时被杀死,并被抢走现金2000余元及物品等,襄城县公安局已于当日立案;襄城县公安局破案报告、逮捕证证明范文新、王小领已于2010年3月12日因抢劫罪被逮捕。

2、犯罪嫌疑人范文新、王小领(又名王某政)的供述承认二人在襄城县到一家户中抢劫,王小领还承认说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牛晓峰给他打电话了,说人死了”,这时王小领才知道那个妇女死了。

3、马村公安分局证明付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获嘉县X乡X村民王兴政、“胖孩”在2003年或2004年时曾在襄城县入室抢劫杀人。经该局多方查证落实,该案为襄城县公安局于2003年6月24日所立的抢劫杀人案,犯罪嫌疑人为王小领、范文新,二人均为获嘉县X乡X村民,现二人已被刑事拘留,案件在进一步侦办中。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说:其要举报一起入室抢劫杀人案,在2003年或2004年夏天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狱友王新政(小名王小灵)和一个胖胖的男的曾来找其借钱,付某他慌慌张张的,就问出了什么事,他说前两天和那个胖孩在襄县抢了个人,把人弄死了。

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年龄状况。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

3、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4、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田英明

人民陪审员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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