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绰号饭桶,男,1986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17日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焦作市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16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9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月29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卢某某先后四次在深夜窜至马村区X镇X村南水北调安置区建筑工地,盗窃钢筋管卡扣646个,价值2584元。又于2010年1月5日、9日、16日凌晨,先后三次到马村区X镇X村丽祥家园建筑工地盗窃建筑用钢筋355公斤,价值1481元。综上,被告人卢某某共实施盗窃7次,总价值4065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祥、崔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系累犯,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卢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深夜,被告人卢某某窜至马村区X镇X村南水北调安置区建筑工地盗窃了价值600元的钢筋管卡扣150个。销赃后得赃款495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崔某臣证明马村区X村南水北调工地丢失卡扣1200个左右;2、证人田仲喜证明卢某某一共在田仲喜的废品收购站卖过两次钢筋管卡扣,都是以3.3元一个的价格收购的;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卡扣的价值;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承认,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偷偷进入工地,用工地丢弃的白色塑料水泥包,一包装50个,装了3包,共计150个长扣。随后背到路边,拦了一辆出租车,将盗窃来的长扣卖至建设路X路路北一家废品收购站,男老板给了其495元。
二、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深夜,被告人卢某某窜至马村区X镇X村南水北调安置区建筑工地盗窃了价值400元的钢筋管卡扣100个。销赃后得赃款33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崔某臣证明马村区X村南水北调工地丢失卡扣1200个左右;2、证人田仲喜证明卢某某一共在田仲喜的废品收购站卖过两次钢筋管卡扣,都是以3.3元一个的价格收购的;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卡扣的价值;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承认,中间隔了两天,卢某在工地用同样的方法盗窃了100个长扣,装了两包。还是那个老板收了,给了其330元。
三、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深夜,被告人卢某某窜至马村区X镇X村南水北调安置区建筑工地盗窃了价值800元的钢筋管卡扣200个。销赃后得赃款66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崔某臣证明马村区X村南水北调工地丢失卡扣1200个左右。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卡扣的价值;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承认,又隔了两天的后半夜,卢某工地同样的位置盗窃长扣200个,装了4包。因上两次的老板不再要了,就卖到三医院北口一家废品收购站,卖了660元。
四、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深夜,被告人卢某某窜至马村区X镇X村南水北调安置区建筑工地盗窃了价值784元的钢筋管卡扣196个。销赃后得赃款60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崔某臣证明马村区X村南水北调工地丢失卡扣1200个左右;2、证人杜红党证明卢某某去杜红党的废品收购站卖了钢筋管卡扣,并谎称是老板让卖的,给了卢600元。第二天杜红党又把收购的卡扣卖掉;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卡扣的价值;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承认,又隔了两天,卢某在工地同样的位置盗窃长扣196个,装了4包,卖到三医院公交站牌路南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卢某来记得装了200个长扣,那老板说是196个,只给了其600元。
五、2010年1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窜至马村区X镇X村丽祥家园建筑工地盗窃了价值334元的建筑用钢筋80公斤。销赃后得赃款16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李某祥证明丽祥家园建筑工地上的钢筋被盗情况,钢筋上有工地制作的标签。2、证人司六妮证明司不认识卢某某,当晚按一斤废铁一元钱的价格收了一个男子两捆钢筋,给了他160元钱。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钢筋的价值;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承认,卢某墙进入工地,用手提了两捆钢筋从原路出来。将钢筋卖到靳作村小永的废品收购站,当时按一块钱一斤的价格收的,一共给了其160元钱,也就是说钢筋是80公斤。
六、2010年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窜至马村区X镇X村丽祥家园建筑工地盗窃了价值334元的建筑用钢筋80公斤。销赃后得赃款16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李某祥证明丽祥家园建筑工地上的钢筋被盗情况,钢筋上有工地制作的标签。2、证人李某某证明卢某某说钢筋是自己的,当时也没问清,第二天听别人说卢某某偷东西,李某想起来卢某某卖给其的钢筋可能是盗窃来的赃物。手推车是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拉走的。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钢筋已追回发还失主;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钢筋的价值;5、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承认,卢某同一个位置进入工地,偷了五根钢筋梁,因背不了,就跑到小永的废品收购站,拉着他院子里的架子车就走,将钢筋架子拉到小永处卖掉。当时是按一元钱一斤的价格收的,也没说有多重,只是给了160元钱,卢某为不止80公斤,但也没说啥。
七、2010年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窜至马村区X镇X村丽祥家园建筑工地盗窃了价值813元的建筑用钢筋195公斤。在被告人卢某某用手推车将赃物拉往废品收购站的途中,被巡逻民警发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李某祥证明丽祥家园建筑工地上的钢筋被盗情况,钢筋上有工地制作的标签。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钢筋的价值;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钢筋已追回发还失主;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承认,这一次卢某回跑了六趟拉了不少钢筋,藏到墙外,然后跑到小永的废品收购站,拉着他的架子车就走。在拉着装上车的钢筋走到靳作村X路上时,被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卢某某共实施盗窃7次,价值4065元。
综合证据有: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年龄状况。
刑事判决书、孟州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受刑事处罚情况。
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现场、赃物及销赃地点情况。
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卢某某辨认其所盗窃地点及销赃地点。
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巡逻时发现卢某某拉一手推架子车,车上有建筑用钢筋,即对其进行盘问,其交待车上钢筋是刚从工地上盗窃所得。从被告人卢某某的笔录可以看出,卢某前笔录只供述了三次盗窃钢筋的犯罪事实,在批捕当日交待了其盗窃卡扣的犯罪事实。
马村分局证明一份证明该局对收购卢某某盗窃赃物的李某某、司六妮、杜红党、田仲喜拟进行治安处罚。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卢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
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英明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赵小青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