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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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六冶金结厂临时工,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木渎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苏州市看守所,2009年12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3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3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1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2009年11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10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刘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二名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马光华(另案处理)到位于中铝第二氧化铝厂的六冶金结厂项目部内盗走价值x.26元的孔板六块,并藏匿于附近一红砖房内。一两天后的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马光华到红砖房内,马砸孔板上的合金,王某责放风并将砸掉的合金与被砸掉合金的孔板转移到预脱硅厂房附近分别藏匿起来。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戊、张某丁等人的证言、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数额应当按照四块孔板的价值计算。另认为是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马光华(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中国六冶金属结构厂中铝工程项目经理部设在中铝第二氧化铝厂溶出车间北的简易办公房,破窗而入,将屋内放置的孔板盗出,并藏匿于正东约100米处的一红砖房内。

一两天后的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马光华到红砖房处,马进去砸孔板上的合金,王某外先将从孔板上砸掉的合金藏匿起来,后将中间合金已被砸掉的孔板丢于红砖房对面一窨井内,期间被人发现,二人逃走。

公安民警到达后,在现场空地上发现部分孔板上的合金,在空地正北一窨井东约10米处发现四件孔板(中间合金已被敲掉),窨井东约10米处的红砖房内未发现其余孔板。经向先于他们到达的中州铝厂保卫部人员询问得知,他们在进入红砖房查看时也未发现有孔板、木匣子等物品和其他痕迹。

另查明,红砖房是中州铝厂一废弃变电器房,归中州铝厂所有,不归六冶金厂所有,六冶金厂办公区域仅限于其设在中州铝厂二氧溶出车间办公楼北的三间彩板房。

经鉴定,现场发现的四块孔板的价值共计x.4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报案材料及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9日将孔板放至其办公室,10日、11日其检查时都在,12日19时许,其将门窗锁好下班,当时孔板都在。13日8时许,其打开办公室门发现屋内有许多碎木片,后经检查发现孔板少了七块,就报警了。

2、证人王某戊、张某丁、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孙某某看到王某甲形迹可疑,遂通知了张某丁,张某丁又通知了王某戊,在拦住王某甲后,王某称加班,因当时未发现所扔东西,王某甲骑车走了。后三人在附近发现四块孔板、一包合金。

3、现场照片证明:王某甲指认作案地点及现场发现的孔板情况。

现场示意图证明:孔板被盗的现场方位情况。

4、辨认笔录二份证明:在盗窃现场见过王某甲的张某丁、孙某某经辨认指认出王某甲系当天见到的嫌疑人。

5、中州分公司装备能源部、中州分公司第二氧化铝厂溶出车间证明一份证明:其单位2008年7月份购进的七块孔板价值总计x.41元。清单亦证明孔板的价值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孔板的价值。

7、方庄分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丢失的孔板归中国六冶金属结构厂所有,该厂是常年在中州分公司施工的参建单位,总部不在中州分公司。

8、方庄分局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两块合金及中间合金已被敲掉的四件孔板情况,同时证明红砖房内未发现其余孔板,经向先于他们到达的中州铝厂保卫部人员询问得知,他们在进入红砖房查看时也未发现有孔板、木匣子等物品和其他痕迹。

红砖房是中州铝厂一废弃变电器房,归中州铝厂所有,不归六冶金厂所有,六冶金厂办公区域仅限于其设在中州铝厂二氧溶出车间办公楼北的三间彩板房。

9、中国六冶金属结构厂中铝工程项目经理部证明两份证明:刘某某、王某甲系该厂临时工。

10、年龄证明证实王某甲犯罪时已成年、刘某某未成年。

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立案侦查及二被告人到案情况。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甲于2008年3月6日因谎报警情被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抓获经过、抓获证明、寄押证证明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的一天晚上,刘某某和马光华预谋后在六冶金结厂办公室偷出五、六块孔板,藏到向东约100米处一红砖房内,用垃圾盖好。孔板大小都不一样,但都是新的。当时天晚了,没法弄出去,想等几天弄出厂外敲合金。但敲孔板是马光华和王某甲去的,因为公安局的人去调查,单位的人都在说,刘某某才知道。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王某甲伙同马光华到红砖房处,由马在房内敲孔板,王某责望风并前后将一包砸掉的合金放在钢管附近,将四块法兰盘(孔板中间的合金已被敲掉)扔在路对面一窨井内,由于被人发现而离开。王某甲事后曾听马光华说他们转移的是马光华与刘某某从六冶金结厂办公室偷出的孔板,当时共偷了六块。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实施了将他人所盗赃物隐藏、丢弃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辩护人关于是犯罪未遂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中铝保卫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发现王某甲的犯罪嫌疑后即对现场进行了搜查,仅发现四个中间合金已被敲掉的孔板和部分砸掉的合金散片,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被盗孔板是四块为妥,辩护人认为犯罪数额应当按照四块孔板的价值计算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田英明

审判员禹春慧

审判员崔广华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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