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两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X路自南某北行驶至虢国路X路交叉口北约100米处自行摔倒,路人拨打110后被交警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救治,随后对其进行抽血检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孟某证言,杨某指认现场照片、所驾驶摩托车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经过、破案报告、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对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某祥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