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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无牌照小型普通客车,沿杞县金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X镇X街警亭时,被执勤的巡逻交警当场查获。从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6.14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X、王XX等人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高红卫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顺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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